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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5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古沙路南侧、湘江北路东侧邻里中心6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通州开发区南区金川路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原审第三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1)苏0602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笔迹鉴定费3360元有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以无发票为由未支持错误。2.根据法律规定,**工资标准为9400元/月,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03400元。3.**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应为11.5个月,一审未将二次手术取夹板休息近2个月的期间计算在内错误,**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8100元。4.关于交通费1662元。**因丰润公司伪造工资表、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以及前往南京做劳动能力鉴定、住院治疗期间、出院、复查等产生的交通费1662元,由交通票据在卷,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丰润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笔迹鉴定费3360元,我方认为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依法有据。2.关于**工资标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9400元/月,一审判决按照**受伤时上一年度**市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作为其工资标准具有合理性。3.关于停工留薪期,一审根据**的伤情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具有合理性。4.关于交通费,**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赔偿范围。综上,我方认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公司答辩称:**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对**的上诉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项主张的赔偿主体是丰润公司,故**公司对上述问题不做实质性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丰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100元、医疗费99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958元、鉴定费3560元、交通费1662元。不要求第三人承担上述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丰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在丰润公司承接的**南山国际工地运木方时,从1.7米左右高处摔下受伤,当日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经治疗于2017年12月23日出院。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2月23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4月6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7月16日,**市第六人民医院先后作出病情证明书,分别建议**休息一个月。2019年2月18日,再次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1日出院。2019年3月1日、2019年4月1日,**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分别建议**休息一个月。 2018年6月29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7年12月1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9月26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情况为八级伤残,后经复核,仍认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丰润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 后**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日作出港劳人仲案字[2019]第358-1、第358-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19年5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丰润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91676.46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表的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笔迹鉴定结论: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劳动合同书》乙方(签字**处)“**”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日期为2017年10月份《项目部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领款人签字处“**”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字迹。**支付鉴定费3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2019年5月6日起解除用工关系,予以照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主张的医疗费9924.33元,依法予以支持。丰润公司提出其垫付40963.38元医疗费、第三人垫付10000元,后在庭审中,丰润公司确认**主张的医疗费未包含其垫付的医疗费,故对丰润公司提出的40963.38元医疗费不予理涉。第三人庭审后提供书面意见,确认其向牵头处理案涉事故的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因该款与**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关,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关于**的停工留薪期,**提供了两次住院后的病情证明书,**虽于伤残鉴定后仍进行了后续治疗,但依据法律规定该期间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及工伤医疗待遇,故对**主张停工留薪期按11.5个月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虑**的伤情、两次住院的情况、病情证明书,并结合**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自2017年12月1日发生工伤之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合计9.84个月)。至于**的工资标准,**主张其自2017年2月6日进入案涉工地,**按2000元/月支付了7个月,后于2018年2月转账80000元,故其工资标准应按9400元/月计算,为此,**提供了手写的工资发放明细及银行流水。丰润公司认为该80000元转账系**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称工资发放明细系**手写,但**未到庭作证,对该手写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2月15日由“陆*磊”转入80000元,该银行流水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系工资,即便其中包含工资款,也不能证明工资具体金额和对应的月份,故对**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结合**的年龄和工作岗位,酌情参照2017年**市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04.5元/月作为**的工资标准,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57116.28元(5804.5×9.84)。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丰润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849.5元(5804.5×11)。 《**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为:八级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为:八级70000元。故丰润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 双方一致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予以照准;**两次住院共35天,**主张按134元/天计算护理费尚属合理,予以照准,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4690元;至于**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及笔迹鉴定费3360元,**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对200元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自认仲裁阶段申请笔迹鉴定的证明目的为主张二倍工资,故该费用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提供医疗机构及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对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进行佐证,对**主张的交通费166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丰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9924.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116.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8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690元,合计236630.1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由丰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审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丰润公司应否支付**笔迹鉴定费、交通费;二、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是否正确;三、一审认定**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笔迹鉴定费,**于仲裁阶段申请对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表的签名笔迹进行笔迹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360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笔迹鉴定结论。一审审理过程中,**自认申请笔迹鉴定的目的是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提起仲裁,请求丰润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后,**未再就二倍工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其主张丰润公司支付鉴定费3360元,与其一审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主张丰润公司支付其因笔迹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主张交通费由丰润公司承担,但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工资标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主张其工资标准为9400元/月,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丰润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在双方均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参照2017年**市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04.5元作为**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明确拒绝证人**出庭作证,二审中又申请**等人出庭作证,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于2017年12月1日因工受伤,2018年9月26日被认定为八级伤残,考虑其伤情、其病情证明书、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等多方面因素,一审计算其停工留薪期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烨 审 判 员  罗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