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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5026号 原告: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与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纽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纽约公司:1.给付丰润公司工程款1226001.2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开始,按照年息4.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支付丰润公司违约金113461.89元及保全保险费2000元;3.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丰润公司与纽约公司签订门头沟区门头沟新城MC04-149地块F3其他功能用地项目3#楼、8#楼二次结构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丰润公司按约保质准时履行完合同和纽约公司安排的所有事宜,2017年7月31日通过完工,现已投入使用。经双方核算,上述项目结算总金额为9926284.45元,纽约公司已付款8660000元,尚欠1266284.45元。经丰润公司多次催要,纽约公司一直未支付尚欠工程款,故丰润公司诉至法院。因项目在2017年7月31日完工,丰润公司要求3个月后即2017年11月1日起开始按照当年的同期贷款利率年4.3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因合同30.1.1约定“不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外,还应该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要求承包人继续予以赔偿”,故丰润公司要求纽约公司赔偿违约金113461.89元(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工程款为本金,按照年息4.35%的1.5倍,从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另丰润公司为本案支出诉讼费、保全费,购买保全责任险支出的费用均要求纽约公司负担。庭审过程中,经与纽约公司核对,纽约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226001.24元,故丰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纽约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26001.24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 纽约公司辩称,一、纽约公司与丰润公司共签订有三个合同,三个合同总金额为28198301.24元,已付26972300元,另外两个合同已结完,两者一减就是就本案合同尚欠的金额1226001.24元;二、关于逾期利息。首先起算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为依据,结算单是2018年3月8日签订,质保金应该从签订后一年内即2019年3月8日开始支付,剩余的应该是2018年3月8日开始数第六天,也就是2018年3月15日开始支付。关于逾期利息标准,在2018年8月20日前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8月20日开始应按照LPR计算;三、不同意支付违约***全责任险、保全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7日,纽约公司(发包人)与丰润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L20000714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纽约公司将工程名称为区门头沟新城MC04-149地块F3其他功能用地项目3#楼、8#楼二次结构粗装修劳务分包给丰润公司,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河滩三角地,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合同29条“施工过程中分包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29.1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5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以29.1.1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29.1.1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五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工程价款”。第30.1“发包人违约责任”载明:“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外,还应当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找不到合同约定的按月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付价款进行书面确认的材料。丰润公司表示该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完工但未能提交证据,纽约公司不予认可,但亦表示无法核实完工时间及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询问案涉工程整体项目竣工情况,纽约公司表示,主体结构竣工验收时间与二次结构装修竣工验收并无一致,一般情况下,二次结构并不验收。关于完工该月相应劳务作业量及应付价款的书面确认材料,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 2018年3月,双方签订《门头沟中昂时代广场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CB-JSBD119)》(以下简称案涉结算单),载明合同名称为门头沟中昂时代广场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楼),甲乙双方确认结束价款9926284.45元,实际已申请价款5850283.21元,乙方实收价款4850283.21元,剩余未申请价款3579687.01元,质量保证金496314.22(按合同约定5%,一年后结算)。纽约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9日,丰润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8日。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结算单为案涉合同的结算单,案涉合同中未对质保金进行约定,但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质保金为496314.22元,关于“一年后结清”系指从何时起算一年,双方未达成一致,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双方签订有三个合同,包括本案合同在内,三个合同结算金额共计28198301.24元,纽约公司已付26972300元,另外两个合同已结算完,尚欠金额1226001.24元为本案合同项下纽约公司尚欠工程款。该1226001.24元中,有质保金496314.22元。 另,经本院询问,纽约公司逾期付款给丰润公司造成的损失,丰润公司表示,损失为该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但亦表示,工人工资应由丰润公司支付。 另,丰润公司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2019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9财保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140万元为限冻结纽约公司名下相应银行账户,丰润公司支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案中丰润公司提交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收费发票,证明丰润公司为诉前保全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案涉合同、案涉结算单、(2021)京0109财保74号民事裁定书、发票、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润公司与纽约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结算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一致**,纽约公司应向丰润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26001.24元,故本院对于丰润公司要求纽约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26001.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纽约公司是否应向丰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处理双方争议。根据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合同第29条约定了“施工过程中分包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但是丰润公司未能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每月25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以及最后一次对上月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的相应材料,亦未能提交完工时间的证据,对于应付款时间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纽约公司主张以双方签订结算单时间作为合同29条约定的书面确认时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第29条,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五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工程价款,故自书面确认第六日开始,纽约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结算单上双方落款时间不一致,应以最后落款时间作为双方达成一致的时间,结算单上载明质保金“496314.22,一年后结算”,故对于尚欠工程款中,质保金496314.22元,应自2019年3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剩余工程款(1226001.24元-496314.22元=)729687.02元,应自2018年3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标准,合同约定“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外,还应当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并未明确利率标准,故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该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关于丰润公司要求纽约公司支付违约金113461.89元及保全责任险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30.1.1约定“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外,还应当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故纽约公司应向丰润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关于丰润公司因提起诉前财产保全购买保险支出的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丰润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纽约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丰润公司为此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并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丰润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丰润公司的损失部分,故对于丰润公司要求纽约公司赔偿诉前财产保全保险支出的2000元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损失,经本院询问,丰润公司表示纽约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垫付工人工资的损失,但该公司同时表示工人工资应由该公司支付。因前述已支持了该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财产保全责任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丰润公司未举证证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于该公司要求纽约公司支付违约金113461.89元的诉讼请求中超出1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6001.24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为:以729687.02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496314.22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利率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二、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赔偿保全保险费损失2000元; 三、驳回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8元,由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7元(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露   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航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