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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6723号 原告:***,男,199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古沙路南侧湘江北路东侧邻里中心6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茁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润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丰润建安公司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丰润建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3.丰润建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196.80元;4.丰润建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52元;5.丰润建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552元;6.丰润建安公司支付***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7.丰润建安公司支付***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生活费63000元;8.丰润建安公司支付***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护理费2200元、住院营养费1100元;9.丰润建安公司支付***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53.5元、交通费934元。庭审中,***将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丰润建安公司协助***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552元;***当庭撤回第9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丰润建安公司支付***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53.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入职丰润建安公司,***工,月工资6000元。2019年9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玖级,丰润建安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0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丰润建安公司辩称,不同意第1项诉求,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经过***裁委作出的调解书确认,双方在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第2项诉讼请求,***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丰润建安公司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同意第3项和第5项诉诉讼请求,丰润建安公司为***投保了工程项目险,故前述费用应由社保工伤基金支付;第4项同意按法定标准支付;不同意第6项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结合***的伤情,***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由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1月9日,故***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933个月;关于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工日160元,实际履行中按每日180元的标准支付;第7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同意支付;第8项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法定标准支付,不同意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丰润建安公司有派人进行护理,***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第9项诉讼请求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与丰润建安公司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4月10日至主体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的岗位为瓦工,工作地点为大兴区***DX-0102-6015地块,合同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为每日160元。丰润建安公司未为***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19年9月5日17点左右,***在工作中受伤,伤情为:左肱骨踝上骨折。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 2020年1月16日和2020年1月17日,丰润建安公司与***就工资及***预支的款项进行结算,签署结算单3张。结算单载明,***在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共计工作135.4天,工资共计为135.4×180=24372元,***借支款项共计35000元,预支款结清受伤前工资后的差额为***预支的工伤赔偿款共计10628元。 ***曾向***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丰润建安公司在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21日,***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1665号调解书,确认***与丰润建安公司在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6月2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7月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9月5日***在丰润建安公司位于大兴区***中海云熙项目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为其颁发工伤证,工伤证上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大兴区***镇1。2020年8月19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20年9月21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的伤情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2020年12月18日,***向***裁委员提出本案仲裁,仲裁申请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裁委于当日做出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21)第0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曾于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对该案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前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 丰润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工伤项目参保证明(有效期为2019年2月28日至2021年1月8日),证明***受伤在工伤项目险的投保期限内。前述证据载明:单位名称为大兴区***镇住宅楼等17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限为2019年2月28日至2021年1月8日,发证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向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实,***的工伤保险系于2019年11月趸交,故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2019年11月趸交工伤保险后至2021年1月8日期间的工伤待遇。 经询问,***与丰润建安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和及过程存在争议。***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9日由其以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解除理由是丰润建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丰润建安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1月9日,由***以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称***在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1665号仲裁案件中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20年1月9日表明***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对此不予认可,称前述仲裁案件中并未涉及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丰润建安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关于***预支的10628元工伤赔偿费用问题,丰润建安公司要求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折抵,***主张前述费用系丰润建安公司向其支付的生活费,但***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问题。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1665号调解书确认***与丰润建安公司在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丰润建安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9日解除,但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丰润建安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20年10月19日前解除,故本院依法认定***与丰润建安公司在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丰润建安公司存在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情形,***据此提出解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丰润建安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在工作中受伤,构成致残等级九级,且***与丰润建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9日解除,故丰润建安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丰润建安公司系在***受伤后于2019年11月趸交工伤保险,导致工伤基金不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丰润建安公司应支付***前述费用,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丰润建安公司应协助***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费。结合***的伤情,其应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丰润建安公司应支付***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工资标准,丰润建安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有***签字捺印,载明***的日工资为180元,故本院对丰润建安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丰润建安公司向***预付的工伤赔偿款10628元应予扣减,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满后,其未提供劳动的原因系丰润建安公司安排其待岗,故其要求丰润建安公司支付其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和营养费问题,丰润建安公司未能证明在***住院期间,其公司曾负责对***进行护理,故应支付***前述期间护理费,结合***的伤情,参照北京市现行护理费标准,本院对***主张的护理费金额酌情予以支持。***主张住院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未能能证明其存在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并因此产生交通费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 三、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14.8元; 四、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 五、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六、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862元; 七、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 八、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650元; 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