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427民初796号
原告新平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平县桂山街道西园南路小河边商住楼5幢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普俊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友,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住新平县。系新平环宇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继忠,男,系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傣雅大酒店。住所地:新平县漠沙镇漠沙大道傣雅大酒店。
投资人:***,男,1984年6月10日生,哈尼族,现住新平县。
被告***,男,1984年6月10日生,哈尼族,现住新平县。
被告新平傣雅大酒店、***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正光,男,1958年4月5日生,傣族,住新平县,系漠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新平环宇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平傣雅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千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平环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友、陈继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平环宇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新平傣雅大酒店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由原告负责新平傣雅大酒店(合同项目名称,地址:新平县漠沙镇傣雅水寨)项目施工劳务的部分,项目内容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室外涂料工程、室内抹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工程价款按照施工面积560元每平方米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因被告严重拖欠工程劳务费用双方终止了《工程项目合同书》的履行。并于2016年2月27日对已发生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扣减已支付费用后,被告新平傣雅大酒店尚欠原告工程施工劳务费人民币2664868.59元。同时双方签订《傣雅大酒店停工资金支付协议书》。但至今两被告对所欠款项分文未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合同的行为合法,被告***作为新平傣雅大酒店的投资人应当对新平傣雅大酒店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劳务费人民币2664868.59元,并确认原告对该建设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但表示无力偿还,并同意确认应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具有优先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建筑企业资质书》、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合法的建设主体资质;
二、一份《工程项目合同书》,证明工程内容、单价、施工期限及建设工程合同内容;
三、一份《傣雅大酒店停工资金支付协议书》、一份《傣雅大酒店结算清单》,证明双方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结算并约定支付方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新平傣雅大酒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两份证据,一份为《新平县人民法院受理***作为被执行人或者被告涉及案件统计表》,该份证据载明***为24件各类案件的被告或者被执行人(含本案),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该份证据载明新平傣雅大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
经质证,原告新平环宇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及载明内容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另查明: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新平傣雅大酒店项目依然在建,未竣工。
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新平傣雅大酒店与新平环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再履行未履行部分合同,双方就此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工程未付工程劳务费一致确定为2664868.59元,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查明新平傣雅大酒店投资人***均涉案较多,***个人亦对其个人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虽然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经审查,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符合该权利行使期限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平傣雅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平环宇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2664868.59元;
二、驳回原告新平环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8元,减半交纳14059元,由被告新平傣雅大酒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千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