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9952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见龙,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恒,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长城新奥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李武,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长城新奥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景新,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长城新奥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新奥山东分公司)、哈尔滨长城新奥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新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见龙,被告长城新奥山东分公司、长城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18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9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长城新奥山东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就工程价款、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长城新奥山东分公司应于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工程按期完工后,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向被告递交《锦绣城工程量》一份,工程款合计20188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
长城新奥山东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原告没有施工完成,也没有竣工验收,工程款无法确定,原告所述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长城新奥公司辩称,长城新奥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不应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长城新奥山东分公司(甲方)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长城新奥公司辖区内发包给***施工的有线电视工程,承包方式为以长城新奥公司的派工单为准。工程款结算方式: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按施工报价单约定以长城新奥公司指定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定值为准。合同第十五条约定:1、余款全部结清14354元后合同生效,施工的全部工程,如有验收不通过,乙方无偿整改。如拖延时间,甲方另外整改,乙方负责所有费用。2、锦绣城项目一次性完工,中途不停工,工期一个月,完工后离场递交工程量清单。3、工期完工后,递交工程量后三日内付给乙方60%,验收后付至工程余款的80%,剩余20%验收汇款后付清。4、甲乙双方共同履行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付对方工程款50%的违约金。5、施工内容及价格:F头每个1元,箱子每个10元,开孔每个3元,管道井皮线光缆每米1元,75-7线每米1元。6、工程材料甲方提供组织送至工地。
被告哈尔滨长城新奥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被告哈尔滨长城新奥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曾于2019年4月30日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工程款20188元。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锦绣城工程量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程价款为20188元。两被告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作为工程款的依据。
原告还提交了现场照片7张,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的施工内容已经验收合格。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申请证人潘某、魏某出庭,潘某提供证言称: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17日其在锦绣城干过工程,是跟***、魏某一起干的,***给潘某和魏某发工资,具体的工作内容是管道井的箱子、分配器、75-7电源线、光纤等。涉案小区一共17栋楼,潘某基本都参与了,现场除了***、魏某、潘某他们三人,还有其他人员施工,干的是分配器、商铺等。对于具体的施工范围不清楚。魏某提供证言称:魏某跟***是雇佣关系,锦绣城的工程是魏某跟着***干的,施工范围是除2、3、9号楼都干过。具体施工范围包括弱电井的75-7电源线、光缆、钉箱子、做F头、安装分配器、商业网点光缆入户。工程量是20188元,工程量清单是魏某打的。工程量清单给被告送过。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被告认为,两证人均系原告的雇佣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从证言看有些工程不是原告干的,还有其他人员施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否予以支持。经查,根据原告与被告长城新奥山东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承包的系锦绣城H地块收尾工程,施工的主要范围是F头、箱子、开孔、管道井皮线光缆、75-7线。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结束后,并未对具体项目的数量进行确认,原告表示无法提供施工图纸,广电公司处的图纸对原告施工的内容并无标注。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情况,因具体施工内容、数量双方均未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工程量的证据,仅依据其单方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少必要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柯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