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4民初1574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长城新**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20号楼秀月街178号A202-56室。
法定代表人:孙景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宁,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大街118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童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刚,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苏胜东,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无职业,住哈尔滨呼兰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长城新**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新奥公司)、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苏胜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被告哈新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被告唐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刚、被告苏胜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哈新奥公司与被告苏胜东给付施工费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唐人公司在未付款8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唐人公司与被告哈新奥公司签订了大庆昆仑唐人中心项目住宅区消防和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唐人公司将位于大庆市××××大街与西宾路交汇处的工程项目即大庆昆仓唐人中心项目住宅、底商、地下车库及人防部分、门卫房、幼儿园和水泵房等在内的消防和通风工程等全部发包给被告哈尔滨长城新**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苏胜东是被告哈尔滨长城新**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经理,其在2014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哈尔滨长城新**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庆昆仓唐人中心住宅项目承建消防工程中欠外网施工队伍(即原告)施工费捌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给施工队伍(即原告)。苏胜东承诺中所提的外网施工虽不在被告唐人与哈尔滨长城新**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量范围内,但与被告唐人与哈尔滨长城新**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施工存在关联性,哈尔滨长城新奧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弱电管线。约定到期后,被告哈尔滨长城新**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苏胜东一直未履行承诺,各方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新奥公司辩称,***施工部分不包括在唐人公司与被告哈新奥公司签订的大庆昆仑唐人中心项目住宅区消防和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中,唐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不包含此部分施工内容;苏胜东非我公司员工,其承诺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已决算,工程金额24799977元,去除已付款22586049.07元,剩余2213927.93元未支付。即便我公司欠付***工程款,该款项应在唐人公司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
被告苏胜东答辩称,案外人吴永帅是大庆昆仑唐人中心住宅区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我受聘管理大庆昆仑唐人中心项目住宅区消防和通风工程的施工现场工作。因施工场地狭小,消防外网、智能化外网与通信外网无法同时施工,经协商统一由***负责通信外网施工,收取施工费,吴永帅承诺给付***消防外网建设费38万元,吴永帅先后给付30万元,余款未付。2014年12月24日***到工地索要工程款未果,阻止施工,吴永帅与***电话沟通,吴永帅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吴永帅电话委托我给***出具案涉承诺书一份。综上,我本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唐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外网部分我方发包给哈新奥公司建设施工,对原告与另二被告之间的诉讼关系不清楚,原告诉讼的工程款,我方认为与我方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唐人公司与被告哈新奥公司签订了大庆昆仑唐人中心项目住宅区消防和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唐人公司将位于大庆市××××大街与西宾路交汇处的工程项目即大庆昆仓唐人中心项目住宅、底商、地下车库及人防部分、门卫房、幼儿园和水泵房等在内的消防和通风工程等全部发包给被告哈尔滨长城新**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唐人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外网部分发包给哈新奥公司建设施工,哈新奥公司案涉项目经理为司景有,被告苏胜东是被告哈新奥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因施工场地狭小,消防外网、智能化外网与通信外网无法同时施工,经协商统一由***负责通信外网施工,收取施工费,消防外网建设费38万元,案外人吴永帅已先后给付30万元,余款8万元未付。2014年12月24日***到工地索要工程款未果,阻止施工,苏胜东在2014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哈尔滨长城新**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庆昆仓唐人中心住宅项目承建消防工程中欠外网施工队伍施工费捌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给施工队伍。约定到期后,被告哈新奥公司与苏胜东一直未履行承诺,原告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唐人公司将大庆昆仓唐人中心项目住宅、底商、地下车库及人防部分、门卫房、幼儿园和水泵房等在内的消防和通风等工程及案涉外网部分工程发包给哈新奥公司建设施工,哈新奥公司案涉项目经理为司景有,苏胜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为案涉外网工程实际施工人(未签订施工合同),苏胜东出具付款承诺书等事实,有《大庆昆仑唐人中心项目住宅区消防和通风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2月26日原告***诉被告哈尔滨长城新**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苏胜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被告唐人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外网部分我方发包给哈新奥公司建设施工)、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是真实性。哈新奥公司否认案涉外网工程系其公司承建工程,否认吴永帅系其工作人员,本院已释明哈新奥公司于开庭后10日内提交唐人中心住宅小区所涉单体楼的管道和线缆工程施工人员名册及相关财务账簿,该公司一直未能提交,故由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哈新奥公司拒不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按法定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哈新奥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苏胜东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因苏胜东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款项非苏胜东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唐人公司在未付款8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长城新**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施工费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苏胜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哈尔滨长城新**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旭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