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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25民初5721号之二
原告:日升集团象山昌业商砼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9304108XJ。
法定代表人:石维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湖南旷真(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步峰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320901796。
法定代表人:戴照敏,该公司经理。
原告日升集团象山昌业商砼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日升集团象山昌业商砼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984元,减半收取4992元,财产保全费3612元,合计8604元,由原告日升集团象山昌业商砼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晶莹
二O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施内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