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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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57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步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戴照飞,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潘勤荣
审判员李良勇
审判员魏恒婕
二○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