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82民初3546号
原告:禹城舜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果林村。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步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戴照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禹城舜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禹城舜禹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禹城舜禹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禹城舜禹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98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86元,由原告禹城舜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高成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文磊
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