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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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25民初4352号
原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步峰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320901796。
法定代表人:戴照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慧忠,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男,1972年8月8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与被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慧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张海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叶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