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12民初1015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134591370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建设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天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念、王橙,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8081329W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555号中国石油昆明大厦25楼
负责人:赵剑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刚、刘荣华,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于2020年3月3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392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宣威市的祥达加油站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0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总租金为585万元。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九签署加油站的资产转让事宜签订了《宣威祥达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祥达加油站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为2600万元;被告分三笔支付上述款项,第一笔于2018年2月21日前支付1560万元,第二笔于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780万元,第三笔于质保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届满后的60日内,即2018年11月12日前支付(扣除前期租赁合同未履行完的时间折算的租金);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四,即每日按1040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动产交付、不动产转移登记、证照移交、开具发票等相关义务,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款项。经核算,截至2019年9月2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392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交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判令反诉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9月23日的逾期交付资产及手续违约金7051200元,以及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逾期交付资产及手续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油反诉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宣威祥达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于合同签署之日起60日内(即2017年11月13日前)负责将不动产登记证过户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自合同签订起60天内(即2017年11月13日以前)按照合同附件2约定的证照手续向反诉原告交付加油站相关证照及法律、法规手续;反诉被告逾期交付资产及相关资料手续,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合同金额的万分之四,即每日按10400元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不动产权证过户到反诉原告名下,同时也未按照附件2向反诉原告交付约定的手续证照,且至今未向反诉原告交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综上,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的申请,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以及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9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5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承担。
审判员  周媛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