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381民初4405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祥,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134591370。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建设街东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念,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赵剑春,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78381329W。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555号中国石油昆明大厦25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油站转让尾款2047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55165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二项诉讼标的总额为390266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宣威市段的祥达加油站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0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总租金为58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就前述加油站的资产转让事宜签订了《宣威祥达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约定:(1)原告将祥达加油站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为2600万元;(2)被告分三笔支付上述款项,第一笔于2018年2月21日前支付1560万元,第二笔于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780万元,第三笔于质保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届满后的60日内,即2018年11月12日前支付(扣除前期租赁合同未履行完的时间折算的租金);(3)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四,即每日按1040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动产交付、不动产转移登记、证照移交、开具发票等相关义务,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尾款。经核算,截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转让尾款2047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855165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违约金。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宣威祥达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甲方(转让方)为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为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该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载明: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不动产引起的争议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乙方住所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555号中国石油昆明大厦25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诉请主张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给付转让费尾款和支付逾期违约金,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双方约定管辖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合法,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的营业住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进而提起反诉。依据双方当事人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管辖条款的内容,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874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的反诉。
反诉案件受理费24322元,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飞
审判员 陈克勇
审判员 余绍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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