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81民初3898号
原告***,女,1987年4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吕毅,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祥,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朱用,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
被告***,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祥波,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毅、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用、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宣威X中心幼儿园房屋建筑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发包被告***、**装修,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三被告工地上做工过程中从架子上跌下致伤送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病情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医疗费除报销的外,其余9000元已由被告***支付,另外***还支付了生活费1500元。原告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1、***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装修,三被告应对原告伤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14天×150元/天=17100元;护理费60天×93.78元/天=56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0.2=10549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0518.80元。
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我公司施工负责人,我公司在建设主体工程结束后将刮仿瓷工作包给被告***,刮仿瓷不需要施工人员有相应资质,原告是***雇来刮仿瓷的,我公司在用人方面没有过错,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请求。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一致。
被告***辩称,被告***承包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刮仿瓷工作后,雇佣原告从事打磨工作,原告在2016年3月21日的工作中,不存在架子滑落,而是从架子上跳下致伤,原告伤后,被告***除原告报销的外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且支付给了原告生活费1500元,原告之伤残鉴定意见与规定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无据,不认可;主张鉴定费1300元因申请重新鉴定亦不认可,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伤属被告自身行为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护理证明共8页,以证明原告病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
4、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300元。
5、居住证、居住证明、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在读证明、结婚证共8页,以证明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经质证,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原告的伤残评定部位与实际伤残不一致,应不予确认;对第5组证据认为有瑕疵、相互矛盾、有的属事发后补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一致。
被告***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原告的伤残评定部位与实际伤残不一致,申请重新鉴定;对第5组证据认为有瑕疵、相互矛盾、有的属事发后补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经重新鉴定为十级,其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第4组证据,原伤残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对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其余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证明了原告主张,本院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X中心幼儿园房屋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将部分刮仿瓷工作口头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承包后,雇佣了自2014年8月即在宣威城打工生活的原告***等去工作,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从架子上跌落致伤被送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病情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医疗费除报销的外,被告***支付了9000元并支付给了原告生活费1500元。原告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1、***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评估费600元,共计1300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鉴定、精神抚慰金等费170518.80元。2017年4月5日,本院依法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不认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各方商定鉴定单位并由鉴定单位鉴定后,鉴定单位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了***右跟骨的损伤属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了交通等费400元。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其主张,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将刮仿瓷工作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原告***受雇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伤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伤后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刮仿瓷无需资质,其不应担责的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属自己从支架上跳下致伤,其不应担责的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担责的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因鉴定意见被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否定,故应由其自担。被告***所支付鉴定费700元属为其举证产生,应自担。原告伤后损失除已报销和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外,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元/天=6000元;2、护理费60天×93.78元/天=5626.8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14天×150元/天=17100元,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计算范围内,本院确认;4、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0.1=52746元;5、后期治疗费12000元;6、鉴定费600元;7、车旅等费400元,共计94472.80元。原、被告主张中与该确认不一致的部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4472.80元,扣除被告***已付1500元为9297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已报销和被告***已付医疗费和现金外,再由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伤后损失人民币9297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被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邱光再
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
人民陪审员  杨思涵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