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民终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威市建设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天祥,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巧艳,女,1987年4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原审被告:吕超,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上诉人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巧艳、原审被告吕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6)云0381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的。1、彭巧艳系从支架上跳下致伤,其对伤害形成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彭巧艳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2016年6月7日至12月7日在花椒村委会160号居住,何来2014年8月即在宣威城打工生活。一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2、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要求刮仿瓷需持证上岗,一审凭空认为上诉人将刮仿瓷工作承包给无资质的彭巧艳而承担连带责任是明显错误。
***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的。彭巧艳系从支架上跳下致伤,其系农村居民,一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上诉人已支付了医疗费和一审的生活费,上诉人已承担了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上诉人彭巧艳及原审被告吕超未作答辩。
彭巧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14天×150元/天=17100元;护理费60天×93.78元/天=56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0.2=10549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0518.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宛水中心幼儿园房屋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将部分刮仿瓷工作口头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承包后,雇佣了自2014年8月即在宣威城打工生活的原告彭巧艳等去工作,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从架子上跌落致伤被送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病情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医疗费除报销的外,被告***支付了9000元并支付给了原告生活费1500元。原告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1、彭巧艳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彭巧艳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评估费600元,共计1300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鉴定、精神抚慰金等费170518.80元。2017年4月5日,该案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不认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各方商定鉴定单位并由鉴定单位鉴定后,鉴定单位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了彭巧艳右跟骨的损伤属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了交通等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将刮仿瓷工作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原告彭巧艳受雇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伤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伤后损失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刮仿瓷无需资质,其不应担责的主张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属自己从支架上跳下致伤,其不应担责的主张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超担责的主张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因鉴定意见被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否定,故应由其自担。被告***所支付鉴定费700元属为其举证产生,应自担。原告伤后损失除已报销和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元/天=6000元;2、护理费60天×93.78元/天=5626.80元;3、误工费114天×150元/天=17100元;4、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0.1=52746元;5、后期治疗费12000元;6、鉴定费600元;7、车旅等费400元,共计94472.80元。原、被告主张中与该确认不一致的部分无据,不予支持。94472.80元,扣除被告***已付1500元为9297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除已报销和被告***已付医疗费和现金外,再由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彭巧艳伤后损失92972.80元。二、驳回原告彭巧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被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从事的建筑活动应具有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的刮仿瓷工作属于建筑活动,上诉人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刮仿瓷无需资质,其不应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彭巧艳伤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彭巧艳在一审中提交的居住证、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暂住证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能够相互印证在城镇打工连续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区,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敖显外
审 判 员  朱福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玲玲
书 记 员  吕梦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