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母昌维、***、**、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81民初2732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叶超,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母昌维,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被告***,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被告**,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祥波,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母昌维、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6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超、被告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波、被告母昌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外出打工并租房居住。2015年10月,被告母昌维在宣威污水处理厂及宣威市宛水中心幼儿园均承包有支模工程,被告母昌维雇佣原告到前述工地做工并于2015年10月31日到宛水幼儿园工地支地牵梁的模,同年11月5日9时左右,在拆除地牵梁上的钢模时,原告被钢管打到右腿并摔倒受伤。伤后母昌维将原告送到私人医生处医治,经检查有骨折并作临时固定处理后母昌维又将原告送回租住处。2015年11月7日,原告被家人送到宣威求实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并移位、右腓骨上段骨折,共用去医疗费20437.88元。出院后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手术及治疗费12000元。因被告祥达公司将其所承建的支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母昌维、**等人施工,而母昌维雇佣原告做工并在工作中受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并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437.8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6556.55元、护理费4221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1444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合计182659.43元。
被告母昌维辩称,答辩人曾雇佣原告在污水处理厂工地做工是事实,但原告自2015年农历8月15日(阳历9月底)后就离开了。原告没有在答辩人承包的宛水幼儿园工地帮答辩人做过支模工程,原告之伤是如何形成不清楚,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祥达公司辩称,祥达公司承包有宛水幼儿园工程并将支模工程分包给母昌维是事实,但该工程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底都在挖基础,原告所诉其受伤时间即2015年11月5日,母昌维组还未进驻工地,在建设过程中也从未听说支模组有人受伤的事实。公司分包的支模工程系劳务分包,不存在需要资质的问题。原告要求祥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作为祥达公司派出的宛水幼儿园工地项目经理对原告所诉的整个事情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从祥达公司的宛水幼儿园工地承包有刮仿瓷工程并于2016年3月才进驻工地,原告所诉支模工程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母昌维是否雇佣原告到宛水幼儿园工地做过工。
2、原告所诉相关事实是否与**、***存在相应法律关系。
3、祥达公司是否应承担分包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病情证明、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伤情、住院天数。
2、护理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
3、车票20张,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
4、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
5、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支付鉴定费情况。
6、租房合同、双龙居委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区租房居住。
7、医疗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医疗费情况。
8、视频资料(光碟)1张,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系在母昌维的工地受伤,2015年11月7日,在原告家中,母昌维坚持找草药医生医治,若要住院治疗则要求原告提供合作医疗本和身份证才同意去住院治疗。
9、因证人外出打工而提交曾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符某1、符某2、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祥达公司、**、***意见均为:对第1、2、3、4、5、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6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关联性;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谈了治疗的情况,不能确认是在宛水幼儿园工地受伤;对第9组有异议,因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未出庭也应提供因何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证据,且证言只说明受伤,如何受伤的则不清楚,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母昌维意见为:首先同意祥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其次是关于视频资料,我确实去过原告家,也讲过那些话,但是因原告说如果不赔偿就要去告,为避免原告到才开工的工地去闹才说了那些话,据了解原告的伤系在别的工地受伤的。
母昌维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书面录音材料及U盘各1份,即符某2夫妇与母昌维夫妇在一次电话交谈中的对话内容,用以证明***的伤是在其他工地做工导致的。
2、申请证人蔡某、陆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之伤不是在宛水幼儿园工地上受的伤。蔡某证明:其系母昌维之姐夫,母曾安排其在宛水幼儿园工地带工,但母承包的支模工程系2015年11月底才动工的,从开工到竣工在该工地从未见过***,2015年11月5日那天其是否在宛水幼儿园工地则记不清了;至于工期及符某2、符某1是否在宛水幼儿园工地做工也不清楚。陆某证明:其曾被母昌维雇佣于2015年11月底至春节放假在宛水幼儿园工地做支模工作,每天8时左右到工地,母昌维在污水处理厂也有工地,其在宛水幼儿园工地做工期间从未见过***;至于2015年11月5日那天其是否在宛水幼儿园工地则记不清了。
经质证,原告方意见为:第1组证据中录音与书面材料基本一致,但无法确定就是被告所主张人员的对话,且无明确的时间及地点,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蔡某与母昌维有亲戚关系,且他在庭审中的证言是虚假的,作为带工人员,并不清楚符某1、符某2的做工情况,所以他不是在工地带工,其证言存在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陆某陈述母昌维有两个工程是真实的,其陈述他在污水处理厂做工,所以对宛水幼儿园的工程不清楚,但是陈述幼儿园是在11月底施工不符合事实,幼儿园的工程有合同工期,被告均没有提供合同,该证言不能证实的被告主张。
被告祥达公司、***、**均没有意见。
被告祥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各自提交的质证时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第8、9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因第8组证据只有采取何种方式治疗的谈话,无何时在何处受伤的谈话内容;第9组证据属证人证言,而依相关法律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而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有特殊情形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第8、9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母昌维提交的证第1组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祥达公司承包有宣威市宛水中心幼儿园的建房工程,取得工程项目后,祥达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支模工程分包给被告母昌维负责施工。2015年10月,被告母昌维在宣威污水处理厂及宣威市宛水中心幼儿园均承包有支模工程,被告母昌维曾雇佣原告***在宣威污水处理厂工地做工。2015年11月7日,母昌维与***方也曾就如何治疗进行过交流。2015年11月7日,***到宣威求实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并移位、右腓骨上段骨折,共用去医疗费20437.88元。2016年4月12日,经***单方委托,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虽母昌维曾雇佣***在污水处理厂工地做工,母昌维在宣威市宛水中心幼儿园建房工地也承包有支模工程是事实,但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就其于2015年11月5日在母昌维承包的宣威市宛水中心幼儿园建房工地从事支模工作中受伤的主张则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原告所诉支模工程存在相应民事法律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人民币10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正义
人民陪审员  晏 璐
人民陪审员  黄志超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