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母昌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3民终1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母昌维,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134591370。
住所地:宣威市建设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上诉人母其敏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6)云0381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母其敏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6)云0381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误工等费人民币182659.43元,并由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2015年10月初,被上诉人***在宣威污水处理厂及宣威市宛水中心幼儿园均承包了支模工程,母昌维电话通知上诉人到工地参与支模,当时在两个工地之间做工。2015年10月31日起在宛水中心幼儿园支地牵梁的模,浇灌结束后,11月5日上午9时左右,母昌维安排上诉人与符某1等十一人拆除牵梁上的钢模,在拆除过程中一根钢管打到右脚上,摔倒受伤。受伤后母昌维开车将上诉人送到交通路门一私人医院治疗,检查后右腿骨折,临时固定后,***将上诉人送到租房住的地点。并说找草药医生给上诉人包,不必住院,上诉人不同意,坚持要母昌维送上诉人住院治疗,但***要求上诉人提供合作医疗本,才安排住院,对此上诉人不同意。11月7日由家人送到宣威求实医院住院治疗。2、上诉人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视频和符某1、符某2、王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审不予采信视频和符某1、符某2、王某的证人证言,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母其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437.8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6556.55元、护理费4221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1444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合计182659.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祥达公司承包有宣威市宛水中心幼儿园的建房工程,取得工程项目后,祥达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支模工程分包给被告***负责施工。2015年10月,被告***在宣威污水处理厂及宣威市宛水中心幼儿园均承包有支模工程,被告母昌维曾雇佣原告***在宣威污水处理厂工地做工。2015年11月7日,***与母其敏方也曾就如何治疗进行过交流。2015年11月7日,母其敏到宣威求实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并移位、右腓骨上段骨折,共用去医疗费20437.88元。2016年4月12日,经母其敏单方委托,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母其敏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虽母昌维曾雇佣***在污水处理厂工地做工,***在宣威市宛水中心幼儿园建房工地也承包有支模工程是事实,但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就其于2015年11月5日在母昌维承包的宣威市宛水中心幼儿园建房工地从事支模工作中受伤的主张则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原告所诉支模工程存在相应民事法律关系。故母其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母其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母其敏一审提交的视频,欲证明母其敏之伤系在母昌维的工地受伤的事实。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谈了治疗的情况,不能证实在宛水幼儿园工地受伤。该视频中只有采取何种方式治疗的谈话,没有母其敏什么时间在何处受伤的谈话内容,不能证明母其敏于2015年11月5日在母昌维承包的宣威市宛水中心幼儿园建房工地从事支模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母其敏一审提交证人符某1、符某2、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母其敏受伤的事实。云南祥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母昌维对证人符某1、符某2、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符某1、符某2、王某既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情形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不予采信符某1、符某2、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符合法律规定。
***主张于2015年11月5日在母昌维承包的宣威市宛水中心幼儿园建房工地从事支模工作中受伤,但母其敏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母其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