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323民初3650号
原告:沂源县圣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麻街道西上高庄村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575467947W。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三合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60471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沂源县圣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96574.50元及经济损失。二、诉讼费用、送达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临沂市水利工程处与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一期河道治理项目(南麻镇沂河项目区)签订了施工合同,在被告施工期间,购买了我公司一部分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总货款1036174.90元,以后被告支付给我公司混凝土货款539600元,尚欠我公司混凝土货款496574.90元,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今诉至贵院,望给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1、2014年4月被告中标了发包方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治理项目(南麻镇沂河项目区)一标橡胶坝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50.11万元,因该工程在沂源县当地,案外人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提出有意承建该项目,被告审查了案外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同时与案外人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该项目实际由案外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款也是发包方拨付至被告处后,被告按约定支付给案外人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被告从未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本项目工程所涉的供应商,被告也不知道案外人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购买材料的对象和数量。本案原告出卖混凝土的买方为案外人,对此被告不知情,更无从对账确认欠款及付款情况。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按照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而不是被告,被告不具有本案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资格。2、被告已向案外人支付本项目的工程款共计3307992.48元,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案外人有付款明细及案外人给被告出具的对账函可以证实。因此,现被告已无本案工程款,被告无法律和约定义务再行支付。本案涉案项目工程案外人对外欠款债权人**(2017)鲁0323执807号买卖合同纠纷、***(2017)鲁0323执114号承揽合同纠纷、***(2017)鲁023民初2586号之一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被告均为协助执行单位,而不是作为被告主体,2017年9月12日在以上案件诉讼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给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该工程产生的法律纠纷均有案外人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并加盖了案外人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公章,因此,本案被告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被告中标了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治理项目(南麻镇沂河项目区)一标橡胶坝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50.11万元,计划施工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中标后,于2014年4月22日与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具体施工人为**论施工队。施工期间,原告向该工程工地供应部分混凝土,经结算总货款为1036174.90元,后**论施工队支付539600元,尚有496574.90元未付。
另查明,**论作为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代表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论施工队具体实施涉案工程的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论施工队支付给原告部分混凝土款539600元。
同时查明,案外人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明细表、混凝土结算明细、发票,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施工合作协议书、对账函、本院司法文书、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公司登记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中标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也证实需货方为**论施工队,且原告自认已付工程款系**论施工队支付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索要混凝土款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沂源县圣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4.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