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3民初113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告:***,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北京路11号市水利局办公大楼24楼。
法定代表人:徐爱峰。
被告: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水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杜池峰,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良,沂源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福、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被告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90000元;2、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将悦庄饮马河河道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临沂水利工程处,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安排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施工,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又转包给***、***,***、***把施工工程分段和工种自行施工,购买砼、钢筋、防水材料、机械等基本工作,并安排原告、机械组王金富、道路陈现言等多个组和工人施工。被告在9月份施工前,要求各施工队缴纳施工保证金才允许进入工地。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缴纳了9万元施工保证金,当时约定保证金在10月1日工程施工后就归还,逾期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1日动工建设,后因资金不到位等原因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和被告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把***赶出工地,致使原告保证金未退,原告多次催要,众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扯皮推诿。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由被告临沂水利工程处承包、被告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实际在工地管理,被告***、***作为项目部经办人,应当立即退还原告缴纳的施工保证金。
被告***辩称,***全过程参与了本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前期全过程、工程款收入和支出,***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间因拨款不及时基础公司和临沂市水利工程处强行终止了***的施工,以后由基础公司继续组织了后期施工。陈纪勇是***的一个施工班组,高名义诉称的9万元质量保证金,计划由***去收取,***也签了字,但实际上***并未实际收到此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工程中***的一切行为均是代表基础公司和临沂市水利工程处,其行为是履行工作职位行为,是实际施工人,所产生的经济法律后果应有基础公司和临沂市水利工程处二单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高名义的诉讼请求,或判定基础公司、临时市水利工程处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诉状不符,被告***未承包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是被告***通过关系联系,具体承包人是***,涉案资金是被告***电话通知让被告***收取,***收取后将涉案资金于当日已交付给***,***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所以,涉案资金被告***不是实际收款人,更没有使用此款,为此,被告***不承担退还涉案款项的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答辩如下:原告所诉一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1、临沂市水利工程处中标饮马河工程,后与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就工程合作施工。受工程甲方的安排,答辩人将部分工程给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施工。但是,答辩人并没有安排给***施工,至于***是谁答辩人并不知晓。在整个工程中,答辩人从来就没有要求***或原告缴纳所谓的施工保证金。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要求各施工队交施工保证金才允许进入工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被告”到底是谁?2017年3月25日,原告进入工地,交了多少保证金?又交给了谁?原告在诉状中称将90000元保证金交给了***,这和答辩人有什么关系?***什么时候交了多少保证金才进的工地?2017年3月25日,由于***组织施工不利,施工出现停工,经甲方同意,答辩人与其解除施工合同。同日,答辩人才与原告订立了施工协议。答辩人与***解除合同与原告没有收回保证金又有什么关系?答辩人没有收原告的保证金,就不可能退还保证金,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2019年7月19日,原告曾以***、***借其90000元交保证金为由向法院提出过诉讼,要求两人归还借款,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原告提出了撤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这份收款人***,借款人***的收据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这90000元所谓的悦庄镇饮马河工程施工保证金更是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以一份收款人***,借款人***的收据来诉求答辩人归还施工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谁收的钱原告找谁去要。答辩人从来没有收过这所谓的保证金,就不可能替某些人退还保证金,更不可能支付所谓的利息,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中标沂源县悦庄镇饮马河河道治理工程(以下简称饮马河治理工程),其与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临沂市水利工程处与被告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就饮马河治理工程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临沂市水利工程处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承揽饮马河治理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包给陈继勇,后陈继勇退出,由***实际施工。2017年3月25日,临沂市水利工程处与***解除合同。
2016年9月13日,***安排被告***,向***收取施工保证金90000元,由***为***书写“收条今收到***悦庄饮马河工程施工保证金玖万元整(90000元)收款人***2016年9月13日”的收条,***在收条上书写“借款人***”。***多次向***等被告索要该款,***等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收条、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承诺书、临沂市水利工程处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是:1、哪一个被告应当归还***9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哪一个被告应当归还***90000元;本院认为:
1、从***书写的收条看,借款人是***,***施工饮马河治理工程期间,收取了施工保证金,此款应由***归还;
2、***庭审陈述,其在承揽饮马河治理工程期间***给其帮忙,此与收条内容形式相符合,***是收款人,是经办人,***是借款人。***是委托人,***是受托人,***收***施工保证金系受***委托的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承担;
3、***称其未收到此款,***未将此款90000元交给他,此事实***、***争执不下。***所在的山东万鑫建筑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沂源分公司)会计陈长霞出庭作证证实此笔保证金未入万鑫公司沂源分公司账目。本院认为此为两人内部纠纷,对外不能对抗***的请求。***向***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应由***归还***90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主张“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缴纳了9万元施工保证金,当时约定保证金在10月1日工程施工后就归还,逾期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此内容收条中未写明,***对逾期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不认可。***陈述先后向***等多次催要过,最早时间是2017年3月下旬,***退出第一阶段工程时。***辩称2017年冬季,我不干工程后期,原告找我要过,我撤出工地是2017年4月1日。综合双方陈述,本院酌定***保证金计算利息时间为2018年1月1日,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三个争议: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
1、***书写的收条显示,***、***是以个人名义收取施工保证金,收条不能证实,***收取***施工保证金系受临沂市水利工程处、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或指令,上述两被告事前未要求、事后也未追认收取***施工保证金。
2、被告***在施工饮马河治理工程期间,陈继勇施工队系饮马河治理工程施工队之一,后陈继勇退出,由***接手。从***与***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双方工程量结算记录分析,***与***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而言,***也应向***主张权利;
3、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收取***施工保证金不是他们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他们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法律效力、法律后果与***和***之间收取施工保证金行为没有联系。
综上,***收取***施工保证金90000元,既未受临沂市水利工程处、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或指令,上述两被告事前未要求、事后也未追认收取***施工保证金,系***个人行为,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是以个人名义承揽饮马河治理工程,因临沂市水利工程处、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不与个人办理业务,故***仅借用万鑫公司沂源分公司账户处理业务,***收取的***90000元并未入万鑫公司沂源分公司账户,未借用万鑫公司沂源分公司账户,故本案与山东万鑫建筑有限公司、及万鑫公司沂源分公司无关。
***提交的证据证实,2016年8月17日,临沂市水利工程处中标饮马河治理工程,与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条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并未约定提前收取工程质保金,故其收取***90000元,既非投标保证金,也非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保金。即使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当时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也应由发包人收取,其他人无权收取。
本院认为,***与***之间虽无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收取***施工保证金,系个人行为,也无法律依据,***于2017年3月25日不再承揽饮马河治理工程后,理应退还该款给***,***要求***归还,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承担归还责任,临沂市水利工程处、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辩解不成立,不愿不予采纳,***、临沂市水利工程处、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现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