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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临沂市水利工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6374号
原告***,居民,主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71号6号楼3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临沂市北城新区三和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卫,处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淑明,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王磊,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杜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临沂市水利工程处7号楼建设于1986年,属于单位福利房,1996年实行房改,被告将7号楼房屋房改出售给职工。涉案的7号楼2单元××室作为房改房出售给案外人陈秀云,所有权登记在案外人陈秀云名下;后因案外人陈秀云另参加单位的集资建房,就将涉案房屋退回被告,被告重新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及原告丈夫国长余。2004年4月27日,国长余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元,被告同时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夫妻,原告一直居住至今。虽然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夫妻,并且由原告在该房房屋一直居住至今,但因被告未及时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致使房屋所有权一直登记在案外人陈秀云名下。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至今未能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临沂市水利工程处家属院7号楼2单元××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判令临沂市水利工程处家属院7号楼2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单位福利性房改房,在90年代按照每个职工享有一套福利性房屋的政策,被告单位按照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及级别高低,与案外人陈秀云签订房改房协议将房屋售与案外人陈秀云。后1998年被告单位开始集资建房,案外人陈秀云又于2000年参加了集资建房,案外人陈秀云便将涉案房屋退还给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将原购房款退还案外人陈秀云。后被告单位按照国家政策,又根据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及级别高低将涉案房屋出售于本案原告,并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为确权纠纷,本案涉案房屋自2000年一直由原告居住,所有权归属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临沂市水利工程处7号楼建设于1986年,属于单位福利房。1996年施行房改政策,被告根据当时临沂市深化城镇公有住房的相关意见,以及按照单位职工的工作年限及级别高低,将涉案房屋7号楼2单位××室以8333.69元的价格出售给职工案外人陈秀云,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8年被告单位实行集资建房,案外人陈秀云又于2002年6月12日递交了《职工集资建房申请表》,并与被告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要求购买被告单位新建设的8号楼房,并交纳了购房款50000元。同日,案外人陈秀云向单位提交了《退房申请》,内容:“申请退出7号楼,购买8号楼”。被告单位同意案外人陈秀云的要求,并将案外人陈秀云交纳的7号楼购房款8333.69元退还给了案外人陈秀云。2004年4月27日,原告购买了案外人陈秀云退还被告的7号楼2单元××号,交纳了购房款10000元,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7号楼2单位××室的房屋产权至今仍登记在案外人陈秀云名下,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职工集资建房申请表》、《集资建房协议》、《职工集资建房申请书》、《退房申请》、《收款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将涉案房屋7号楼2单位××室依据国家房改房政策出售给案外人陈秀云,后被告单位组织集资建房,陈秀云参加集资建房后将涉案房屋退还被告,被告又将涉案房屋再次依据房改房政策出售给原告***的行为,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管理性行为,或是国家政策问题引起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行政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对于原被告双方因分房、腾房引起的争议,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原告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俊鹏
审 判 员  乔 丽
人民陪审员  汲长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全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