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荣成天宇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16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1年8月21日生,住云南省**市麒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辰逸路39号果林湖畔小区SY2幢1-3层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北辰大道西南角嶺域时代大厦A幢17层3-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4年2月2日生,住云南省**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6月26日生,住云南省**市麒麟区,系***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宁公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4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顺宁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供货金额共计392,486.47元,已付货款共计352,076元,货款仅有39,908.97元未支付,但在一审判决第二项又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顺宁公司支付181,027.02元。第二,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本案中其签字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顺宁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有上诉人的签字,结合被上诉人**公司2021年7月21日在**日报“关于开除***的通告”,以及付款通知书上***的签字,能够相互印证***系**公司员工,其实施的一系列签字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应该由**公司向顺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第三,本案所涉及的顺宁公司的货款均已付清。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顺宁公司与**公司就消防器材合作,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供货金额共计392,486.47元,双方还有该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之外的其他项目进行合作,即增加项目,供货金额为181,027.02元,由于该项目没有合同就与之前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所涉金额一并结算,也就是上诉人签字的付款通知书,总计供货金额为573513.49(392,486.47+181,027.02)元。后上诉人已直接支付291,837元(有支付明细),2018年7月3日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向顺宁公司支付了52,638.13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为**公司员工,并且所涉供货金额已经向顺宁公司付清。 被上诉人顺宁公司辩称,第一,案涉货款已经进行结算,结算后上诉人并未支付任何款项。第二,***与**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一审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系**公司员工,案涉所有项目中,***均是**公司代理人。***进行结算,并在付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拖欠款项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故尚欠货款应当由**公司和***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不是**公司员工。一审己查明,***出示的所谓开除通告是由两家公司共同开除的,也就是说***与两家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即双重劳动关系,且没有举证相关劳动合同、社保缴纳以及对应工资支付给***的证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项及第91条规定,全日制员工不允许有双重劳动关系。作为认定是不是公司员工最主要和根本的问题在于工资是谁支付,一审时**公司已经当庭表明在长达7年时间里,哪怕***只要能举证证明**公司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证据,**公司都予以认可,但事实上***没有提交,故***称其是**公司员工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判令**公司承担没有签订过案涉《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欠款39,908.97元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上诉人已直接支付291,837元(有支付明细)”以及一审判决查明认定“2019年向**公司供货181,027.02元该付款通知书仅有***签字确认,***庭审中认可该供货金额实际产生,顺宁公司亦未提供销售合同、销货清单、对账单等其他证据证实顺宁公司向**公司供货181,027.02元”相互印证,***应承担该货款清偿责任。综上,***不是**公司员工,相关偿付责任应由***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公司答辩意见。 顺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20,935.99元,并以220,935.99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的利息25,174.74元;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6.37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7日为47,966.12元,本息合计294,076.83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7000元、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共计:301,076.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原告顺宁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就**和谐世纪城项目向原告采购火灾自动报警设备,合同金额288,000元,发货前被告**公司预付当次原告发货金额30%,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支付发货金额50%,消防验收合格三日内全额支付剩余尾款,货到工地后三个月内不论是否验收,被告**公司需进行支付。末尾甲方处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并由被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公司供货共计298,486.47元。销货清单签收人均为被告***。2016年12月28日,原告顺宁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就*****度项目向原告采购火灾自动报警设备,合同金额94,000元,发货前被告**公司预付当次原告发货金额50%,货到工地后三日内全额支付剩余尾款。甲方处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并由被告***签字。原告向被告**公司供货共计94,000元。销货清单签收人为被告***。后原告顺宁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供货及付款明细汇总如下:截止2018年12月1日(已对账),供货金额191,984.97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供货金额181,027.02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付款合计102,076元;当前欠款金额270,935.99元。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在《付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手写:2020年1月23日支付20,000元,2020年3月17日支付30,000元。现查明,原告顺宁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供货金额共计392,486.47元(298,486.47元+94,000元)。原告顺宁公司认可已付货款为352,0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顺宁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查明原告根据供货合同向被告**公司供货共计392,486.47元,已支付货款为352,076元,在已支付货款不足以支付全部欠付货款时,对于已支付的货款,应抵扣先到期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220,935.99元的诉讼请求,扣除已支付货款,扣除2018年调减优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的39,908.97元(392,486.47元-352,076元-501.5元)。被告**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以尚欠款项39,908.97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供货后三个月次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算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公司提出2016年7月8日的合同不是其签订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认可的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该份合同亦加盖了同样的公章,且原告顺宁公司提交了销货清单、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份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对《付款通知书》的认定。付款通知书上载明的“截止2018年12月1日,供货金额191,984.97元”的内容,原告陈述,2018年,原告向被告**公司供货共计392,486.47元,2018年付款(前三笔)共计200,000元,故截止2018年12月1日供货金额为191,984.97元(392,486.47元-200,000元-501.5元),该笔金额与原告提交的书面销售合同、供货清单、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至于付款通知书上载明的“截止2019年12月31日,供货金额181,027.02元”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该付款通知书仅有被告***签字确认,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任何公章,且被告**公司对该付款通知书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销售合同、销货清单、对账单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于2019向被告**公司供货181,027.0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该部分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付款通知书由原告顺宁公司出具,被告***签字确认,***庭审中认可该供货金额实际产生,故该部分货款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以尚欠款项181,027.02元为基数,自确认货款次日即2020年3月20日起算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提出其是**公司的员工,所有的供货均应该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论意见,因被告***仅提交了《关于开除***的通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亦不认可其欠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因无明确约定,且非诉讼所必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后,若被告**公司、被告***、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内部经济关系,被告**公司、被告***有权向其他被告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908.97元;并支付以39,908.9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1,027.02元;并支付以181,027.0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8元,由原告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4元,由被告******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1元,由被告***负担2033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收条、发票、现金支票、进账单;2.付款通知书、供货明细清单;3.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4.“朗月湾”消防工程合同、马关庆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丽水湖畔保障房消防工程合同书及相关资料;5.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介绍信、***赢农贸市场消防工程新建项目招投标文件;6.竞标确认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砚山砚台苑小区消防工程合同书及相关文件;7.委托书;8.工作联系单;9.会议纪要、签到表;10.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1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1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3.保险单;1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竣工验收情况;15.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竣工验收情况、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6.交易明细查询历史;17.2017年、2018年**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进度(结算)、材料采购支付审批单、监理例会纪要、朗月湾(一标段)监理例会签到单;18.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建筑消防建设工程整体承包合同、七都国际广场商业体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其余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顺宁公司对以上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中款项涉及案外其他项目;对其余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认为***系**公司员工、代理人,案涉款项系**公司拖欠顺宁公司。**公司、***对以上证据4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系**公司员工,***并非**公司员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评判。 经查,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证据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至2018年期间,**公司出具多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公司代理人参与**和谐世纪城、*****度、****等项目的投标、合同签订、收款等事宜,并载明“承认代理人所参与的相关活动的全部内容”。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问题。顺宁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案涉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分别涉及**和谐世纪城、*****度项目,***、***分别作为**公司代表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销货清单》由***作为签收人签字。2020年3月19日,经对账结算形成《付款通知书》,***作为客户签字,所附《供货明细单》涉及**项目、****、**安厦十五城、**朗月湾、马关庆丰财务中心项目,审理中***认可《付款通知书》所涉供货金额实际产生。同时,同期间**公司出具多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公司代理人参与**和谐世纪城、*****度、****等项目的投标、合同签订、收款等事宜,并载明“承认代理人所参与的相关活动的全部内容”。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销货清单》及《付款通知书》中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为**公司。至于**公司与***之间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其次,关于尚欠货款金额,《付款通知书》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供货及付款明细汇总如下:截止2018年12月1日(已对账),供货金额191,984.97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供货金额181,027.02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付款合计102,076元;当前欠款金额270,935.99元;***于2020年3月19日签字并手写:2020年1月23日支付20,000元,2020年3月17日支付30,000元。因此,结合上述欠款金额及结算后已付金额,**公司尚欠货款220,935.99元。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酌情支持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自确认货款次日即2020年3月20日起算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律师费,因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4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 二、由******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0,935.99元,并支付以220,935.9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4元,由******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1元,由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4元,由******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