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5510号
原告:四川水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住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城南大道13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聚建材城西区4栋1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北辰大道西南角嶺域时代大厦A幢17层3-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工业园区万景大道融创旅游度假区员工宿舍区2栋。
法定代表人:***。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水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正公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旅游公司、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项1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LPR)支付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14日经被告荣***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背书至被告铭正公司,被告铭正公司背书取得票号为23087310210342021071497447935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1年11月18日经由原告背书至洛阳雅克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6月12日洛阳雅克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至原告。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旅游公司,收票人为被告荣***公司,保证人为被告融创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3日,汇票金额为100000元。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7月26日被拒绝签收,票据被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铭正公司辩称:铭正公司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商业交易,铭正公司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汇票方式支付款项给原告,铭正公司并未从原告处购买任何东西。铭正公司与昆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当时系被告铭正公司需向昆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而昆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称要付款给原告,为省去中间的背书环节,故由被告铭正公司直接向原告背书。
被告荣***公司辩称:荣***公司与被告铭正公司之间有货款交易,所以将该票据背书给被告铭正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第二组:2.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组织双方核对原件并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7月14日,被告旅游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73102103420210714974479359,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3日,收票人为被告荣***公司,保证人为被告融创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旅游公司。被告荣***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铭正公司,被告铭正公司于2021年11月14日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1月18日背书给案外人洛阳雅克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6月12日,洛阳雅克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将票据背书给原告。原告就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7月21日提示付款,并于2022年7月25日被拒绝签收。
另查明:原告陈述其向被告铭正公司在丽江修筑的高速公路项目以及位于官渡区××道泡沫箱的泡沫液。被告铭正公司陈述上述泡沫液其系向案外人昆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系受到该公司指示向原告出具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付后,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被告旅游公司系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融创公司系票据的保证人,被告荣***公司、铭正公司系票据的背书人,原告有权向上述被告行使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支付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原告依法进行承兑、提示付款程序后在汇票到期时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追索范围包括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现本院确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被拒付的票据金额100000元及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照2022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贸易有限公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水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以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昆***贸易有限公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