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终2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148号亚华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香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兵,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锁平,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新纪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进路商贸中心2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
原审被告:江苏中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元路18号香城美地12幢中庚地产。
法定代表人:梁衍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刚,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纪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XX、江苏中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宏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宏盛公司不对新纪元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宏盛公司与新纪元公司之间为违法分包关系是错误的。新纪元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分包的内容亦是属于可以分包的工程,故宏盛公司与新纪元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2.宏盛公司是本案所涉门窗安装工程的发包人,即使宏盛公司与新纪元公司之间属于违法分包,宏盛公司也仅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宏盛公司在上诉期间发现的新证据,即2014年9月27日宏盛公司、新纪元公司的项目负责人XX、中庚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新纪元公司项目负责人XX以新纪元公司对中庚公司案涉工程款1042091元抵扣购房款,从中庚公司购得22号楼2501室。而新纪元公司仅有38.2万元质保金未予结算,故宏盛公司已经不差欠新纪元公司的工程款。4.关于5#、6#、12#楼铝合金通窗安装自行拆搭脚手架连接点事宜,***仅提供了宏盛公司与中庚公司之间的HDGY-新纪元-002现场签证单及结算价20880元,并未提供宏盛公司与***就该部分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主张的结算造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称,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该笔款项所涉及的签证单,该签证单由中庚公司、宏盛公司、新纪元公司和***共同签字认可,明确注明结算依据和金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纪元公司述称,对宏盛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在一审中提供的结算依据不实,且均高于市场价格,新纪元公司不予认可。
中庚公司述称,对于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纪元公司、XX、宏盛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38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庚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0日,中庚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盛公司承建中庚·海德公园5#、6#、11#、12#楼的桩基、土建、安装工程。2012年5月7日,宏盛公司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海德公园名苑一期C标段5#、6#、12#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纪元公司作为海德公园名苑一期C标段5#、6#、12#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承揽方,承建上述工程(其中约定:防雷接地费用按最终结算门窗面积每平方米增加1元另行计算)。新纪元公司将部分劳务转包给***承包,新纪元公司项目负责人XX与***签订一份合同和三份协议:⑴、2012年6月12日签订6#、12#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安装价格按43元/㎡;⑵、2012年10月3日签订12#部分门窗整改工程协议;⑶、2012年10月7日签订5#、6#、12#门窗塞缝工程协议,约定:施工价格为4.2元/米;⑷、2012年11月5日签订5#、6#、12#防火层封堵工程协议,约定:施工价格为65元/米。四份合同书还约定工程内容、价格、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嗣后,***组织工人完成约定的施工工程。2014年9月,***所实施的工程交付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2015年3月8日,XX以新纪元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门窗安装、防水封堵、塞缝等工人工资叁拾捌万贰仟元整(¥382000.00),此欠款系海德公园一期C标段5#、6#、12#工程中6#、12#铝合金门窗安装,5#、6#、12#防火层封堵、塞缝等下欠的工人工资。以下欠工资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后***多次催要尚欠工人工资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6#铝合金门窗面积为6659.66、12#铝合金门窗面积为3590.01㎡,合同约定价为43元/㎡,加防雷接地费用1元/㎡,给算给原告劳务费用为450985.48元;12#楼分门窗整改工程(HDGY-579-新纪元-006现场签证单101533元)结算给***92000元。关于5#、6#、12#铝合金通窗安装自行拆搭脚手架连接点事宜(HDGY-372-新纪元-002现场签证单20880元)结算给***19000元;5#、6#、12#铝合金通窗防火封堵事宜(HDGY-371-新纪元-001现场签证单工程量计算书中5#防火封堵总长度为722.62米、6#防火封堵总长度为676.71米、12#防火封堵总长度为203.92米),5#、6#、12#防火封堵合计总长1063.25米,按65元/米,结算价格为104211.25元;5#、6#、12#铝合金门窗塞缝,门窗总周长24780米,按4.2元/米,结算价格为104076元;总合计为770272.73元。***截止2014年底收到388000元。
一审再查明,新纪元公司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壹级资质,可承担各类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规模不受限制(建筑幕墙工程除外),仅提供2012年5月起有效的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等级证书(可承接1.14层及以下建筑物的金属门窗工程;2.面积4000平米及以下的金属门窗工程。)。海德公园名苑一期C标段6#、12#楼均为33层楼(需要有具有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宏盛公司承接案涉施工工程后,该公司将部分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给新纪元公司,新纪元公司仅提供金属门窗工程专业三级承包企业资质的证书,该资质只能承包14层及以下建筑物的金属门窗工程,而6#、12#楼均为33层楼,新纪元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新纪元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施工,故两公司的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但***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有权向新纪元公司主张工程款。XX作为新纪元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对***工程量和价款的确认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责任应由新纪元公司承担,XX出具欠条应作为工程劳务款的结算依据。现***据此主张的尚欠工程劳务款382000元,依法有据。故新纪元公司应对***主张的工程款项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关于新纪元公司辩称其未授权给XX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收取等,继而不应承担责任。因新纪元公司内部如何运作,不影响新纪元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的身份,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新纪元公司辩称***的结算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未提供证据,且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采信。宏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新纪元公司,新纪元公司无相应资质,其行为违法,作为总承包人应对新纪元向***支付的工程劳务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中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宏盛公司承建,亦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中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主张的利息,因新纪元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只支持从约定应当付清之日后算起,按一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宏盛公司和新纪元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和分包方,应连带支付***工程劳务款382000元及利息。中庚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新纪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劳务款38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江苏中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江苏新纪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查明的事实,新纪元公司在与宏盛公司签订合同时,新纪元公司仅持有金属门窗工程专业三级承包企业资质的证书,该资质只能承包14层及以下建筑物的金属门窗工程,而6#、12#楼均为33层楼,故新纪元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其与宏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新纪元公司认为,XX与宏盛公司签订合同是以新纪元公司员工的身份履行职务行为。而新纪元公司无法提供在此期间其与XX的劳动合同,亦无法提供其为XX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且新纪元公司也陈述,XX就是新纪元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但没有具体职务,结合新纪元公司陈述的“公司账目上没有收到该项目的任何工程款,新纪元公司并不清楚将工程款付给谁了”,以及宏盛公司陈述的“根据新纪元公司的授权,将工程款付给了XX”,能够认定,XX并非新纪元公司的员工,其与新纪元公司应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其于2012年5月7日代表新纪元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的海德公园名苑一期C标段5#、6#、12#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宏盛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XX进行施工,直接向XX支付工程款,XX又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并以新纪元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出具欠条,故XX与新纪元公司应当对差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宏盛公司应对XX与新纪元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未就一审判决中XX不承担责任提出上诉,故二审不作调整。至于宏盛公司是否超付新纪元公司或者XX的工程款,宏盛公司可以与XX及新纪元公司进行结算,不影响其对差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HDGY-372-新纪元-002现场签证单。经审查,该签证单已经注明签证内容,费用附件,建设方对费用进行了审核和确定,并且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且该签证单与工程所涉其他签证单审查程序并无不同,现宏盛公司认为该签证单没有计价依据,不应计算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曙光
代理审判员 王 珩
代理审判员 刘 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