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纪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新纪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3民初583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锁平,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纪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进路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加超、郭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亚华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冰,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中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海德公园名苑**v>

法定代表人梁衍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刚、仇育萍,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新纪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江苏中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剑武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锁平、被告新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慧、被告宏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中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刚、仇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宏盛公司承建了中庚公司开发的某工程一期C标段一期5#、6#、12#工程,宏盛公司将“某工程一期C标段5#、6#、12#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分包给新纪元公司,新纪元公司项目经理负责人**将部分劳务工程给我承包,我承包了⑴、6#、12#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⑵、12#部分门窗整改工程,⑶、5#、6#、12#门窗塞缝工程,⑷、5#、6#、12#防火层封堵工程。工程完成后,经我与新纪元公司项目经理负责人**结算,我所施工的工程款为770272.73元。我已领取388000元,尚欠382272.73元未付。2015年新纪元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382000元给我,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新纪元公司、**、宏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38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庚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纪元公司辩称,我公司具有相关资质,宏盛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我公司未授权**最终结算,宏盛公司按约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提供的结算不实,均高于市场价格。**与***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我公司章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与原告签订合同未经过我公司同意,因此,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证据。

被告宏盛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新纪元公司是事实,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与新纪元公司的**之间签订的合同,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预付款项;原告***所持**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的欠款应该由新纪元公司支付;我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将工程款足额支付了新纪元公司工程,领款人是新纪元的代表及其指定的施工班主;我公司仅于质保金未付,且该质保金未到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庚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应付工程款,现尚有质保金38.2万余元,但未到付款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中庚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盛公司承建中庚·某工程5#、6#、11#、12#楼的桩基、土建、安装工程。2012年5月7日,宏盛公司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某工程一期C标段5#、6#、12#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纪元公司作为某工程一期C标段5#、6#、12#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承揽方,承建上述工程(其中约定:防雷接地费用按最终结算门窗面积每平方米增加1元另行计算)。新纪元公司将部分劳务转包给***承包,新纪元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签订一份合同和三份协议:⑴、2012年6月12日签订6#、12#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安装价格按43元/㎡;⑵、2012年10月3日签订12#部分门窗整改工程协议;⑶、2012年10月7日签订5#、6#、12#门窗塞缝工程协议,约定:施工价格为4.2元/米;⑷、2012年11月5日签订5#、6#、12#防火层封堵工程协议,约定:施工价格为65元/米。四份合同书还约定工程内容、价格、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嗣后,***组织工人完成约定的施工工程。2014年9月,原告所实施的工程交付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2015年3月8日,**以新纪元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门窗安装、防水封堵、塞缝等工人工资叁拾捌万贰仟元整(¥382000.00),此欠款系某工程一期C标段5#、6#、12#工程中6#、12#铝合金门窗安装,5#、6#、12#防火层封堵、塞缝等下欠的工人工资。以下欠工资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后***多次催要尚欠工人工资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6#铝合金门窗面积为6659.66、12#铝合金门窗面积为3590.01㎡,合同约定价为43元/㎡,加防雷接地费用1元/㎡,给算给原告劳务费用为450985.48元;12#楼分门窗整改工程(HDGY-579-新纪元-006现场签证单101533元)结算给原告92000元。关于5#、6#、12#铝合金通窗安装自行拆搭脚手架连接点事宜(HDGY-372-新纪元-002现场签证单20880元)结算给原告19000元;5#、6#、12#铝合金通窗防火封堵事宜(HDGY-371-新纪元-001现场签证单工程量计算书中5#防火封堵总长度为722.62米、6#防火封堵总长度为676.71米、12#防火封堵总长度为203.92米),5#、6#、12#防火封堵合计总长1063.25米,按65元/米,结算价格为104211.25元;5#、6#、12#铝合金门窗塞缝,门窗总周长24780米,按4.2元/米,结算价格为104076元;总合计为770272.73元。原告***截止2014年底收到388000元。

再查明,新纪元公司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壹级资质,可承担各类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规模不受限制(建筑幕墙工程除外),仅提供2012年5月起有效的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等级证书(可承接1.14层及以下建筑物的金属门窗工程;2.面积4000平米及以下的金属门窗工程。)。某工程一期C标段6#、12#楼均为33层楼(需要有具有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工程一期C标段5#、6#、12#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合同、协议、现场签证单复印件、工程量计算书、门窗实际制作尺寸计算表、欠条、工程(物资)验收单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宏盛公司承接案涉施工工程后,该公司将部分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给新纪元公司,新纪元公司仅向本院提供金属门窗工程专业三级承包企业资质的证书,该资质只能承包14层及以下建筑物的金属门窗工程,而6#、12#楼均为33层楼,新纪元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新纪元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故两公司的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向新纪元公司主张工程款。**作为新纪元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对原告***工程量和价款的确认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责任应由新纪元公司承担,**出具欠条应作为工程劳务款的结算依据。现原告***据此主张的尚欠工程劳务款382000元,依法有据。故新纪元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关于被告新纪元公司辩称其未授权给**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收取等,继而不应承担责任。因新纪元公司内部如何运作,不影响新纪元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的身份,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纪元公司辩称***的结算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未提供证据,且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宏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新纪元公司,新纪元公司无相应资质,其行为违法,作为总承包人应对新纪元向原告***支付的工程劳务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中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中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宏盛公司承建,亦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中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只支持从约定应当付清之日后算起,按一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被告宏盛公司和新纪元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和分包方,应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382000元及利息。中庚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纪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38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江苏中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被告江苏新纪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武

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

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韩 璐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