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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2380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浙江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4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基法。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程序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8584元、拖车费300元、租车费13000元,总计2188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4日,原告将(×××)江铃全顺牌小货车停在义乌市龙海路申通快递对面的花坛边上,被告在2021年6月25日上午8点左右打电话给原告,原告马上过去开车,到了后被告已用叉车将原告(×××)江铃全顺牌小货车从边道移至路口非停车位上,且造成本车车辆严重损坏,车发动不了,至今在原位未动,造成原告运输损失。事发当时原告及时报警,警察联系被告公司后,回复说不是他们移的,而是交警移的,派出所民警当时就联系交通部门回复说:是没有移过,也未授权哪个公司或个人移车。民警再次联系被告公司,公司回复依旧,也不出面调解。以上情况属实,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未指示叉车移动原告的汽车,没有实施涉诉侵权行为,182XXXXXXXX机主也不是被告的员工,侵害原告财产的不是被告,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录音光盘一份(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交警、6月29日原告与182XXXXXXXX机主、6月29日原告与137XXXXXXXX机主)及文字整理资料三份,证明被告移动了原告所有的×××号江铃全顺小货车的事实,182XXXXXXXX机主是被告公司的雇用员工,137XXXXXXXX的机主是叉车司机。
2、报警记录查询情况一份,证明事情的经过。
3、车损照片十页(系2021年6月25日车辆移动后修理厂员工拍给原告)、拖车费电子发票一份(系车辆拖至修理厂的费用)、维修报价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定损情况及损坏情况的事实。
4、当庭提供录音一份(原告与手机号136XXXXXXXX的机主),证明被告公司移动过原告车辆的事实,这个号码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基法的。
被告浙江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指示叉车移动原告的汽车,182XXXXXXXX机主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因此被告不是实施涉诉侵权行为的主体;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报警的记录,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挪车行为与被告有关;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中的损失无法证明是被告导致的。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4,经本院与被告方电话核实,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基法陈述136XXXXXXXX并非其本人或其公司工作人员手机号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体现的三次通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照片系原告单方拍摄,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拖车费电子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维修报价清单打印件未有出具主体的签章,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5日,原告***因其停放在义乌市龙海路顺风公司门口的车辆被人移动而向义乌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报警。原告主张系被告指示叉车对其车辆进行移动并导致车辆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为侵权之诉,原告应就侵权责任的以下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一、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有过错;三、受害人受有损害;四、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就案涉车辆系被告移动、原告就该移动行为受到损害等事实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