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云0122执异14号
在本院执行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保山昌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异议申请人保山昌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润福、申请执行人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甘红梅、周璇(实习)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保山昌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依据晋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晋法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9年2月25日通过网络查控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施甸县支行帐号为53×××83的帐户。申请人保山昌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度与被执行人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过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和资金往来,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没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及其他资金往来。2020年1月19日,申请人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本该支付至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16613.65元,通过网银误转帐至户名为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施甸县支行的53×××83帐户中。申请人发现失误后,立即与被执行人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系退款。被执行人确认,同意将该款退还申请人,但是因为该帐户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无法退还。申请人通过网银误转帐至53×××83帐户的人民币416613.65元所有权属于申请人,且被执行人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同意退还,只因帐户被冻结无法退回。为尽快将应该支付给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进行支付,保证工程的顺利完工和农民工工资得以足额发放,特申请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解除对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施甸县支行帐户53×××83存款人民币416613.65元的查封、冻结,便于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误汇的款项退还我公司帐户,由我公司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案外人保山昌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通过网银转帐至53×××83帐户中的工程款人民币416613.65元,系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至,其实际应支付至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其提交的保岫东路装饰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结算审定书、工程拨款审批资料、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对案外人保山昌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晋法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月,申请执行人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执行。2019年2月25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施甸县支行帐号为53×××83的帐户。2020年1月19日,案外人保山昌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将人民币416613.65元,通过网银转帐至53×××83帐户中。
驳回保山昌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鹿 俊
人民陪审员 陶劭勇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书 记 员 张丽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