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民终6567号
上诉人云南亨明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明公司)因与上诉人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甸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甸阳公司支付进出场费及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租金共计534000元,及以5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1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甸阳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甸阳公司支付的每一期租金都是其在一定时期内租赁塔吊的对价,定期履行债务的特点是多个债务,各个债务都是独立的,每一个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每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分别起算。”上诉人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当月租金次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但是租赁是持续性的,且合同也约定“尾款在塔机设备拆出场地10天前一次性支付,若遇甸阳公司工程烂尾,停工期间照付亨明公司租金及进出场费……但是,租赁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且租赁物自交付后至2017年1月11日(拆除时间)一直处于被上诉人控制之下,本案诉讼时效不应当孤立的认定为是多个债务,而应当是基于同一租赁合同下的同一债务。在同一租赁合同项下,虽然各期租金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交易安全性及市场稳定性,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因此,在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一并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分别计算而应当一并计算即自租赁物拆除之日(2017年1月11日起算)。
甸阳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塔机于2017年1月11日拆除,租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这个上诉理由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2017年1月11日塔机拆除的事实是否成立,亨明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这是甸阳公司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免责抗辩。《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塔机属于特种设备和建筑工程机械,塔机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2014年12月30日,甸阳公司、亨明公司、安装单位三方根据上述规定,共同向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察管理总站申请登记。《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申报表》载明,塔机“使用时间”一年,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表明塔机租赁期限一年,应于2015年11月底以前拆除。由于建设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5年2月4日工程停工,塔机亦随之停止使用。甸阳公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由于自己的过失没有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另一方面也由于塔机建设工程设备的租赁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且法律对它的租赁有特别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给予处于云南边远地区的甸阳公司且法定代表人仅小学文化程度一个提供证据的机会,代理人代甸阳公司过失逾期提供证据诚恳地接受法院依法予以的训诫。二、关于甸阳公司未按约定提前25个工作日通知亨明公司拆除塔机的上诉理由。《租赁合同》第5条第2项约定甸阳公司应提前25个工作日通知出租方拆除塔机……通知的目的在于使亨明公司知道塔机不再使用,物尽其用避免无谓地浪费。但甸阳公司的通知不是亨明公司知道的唯一方式。如前所述,塔机和操作人员一并租赁,是甸阳公司施工团队的组成部分。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和塔机停用,塔机操作人员是知晓的,从常理上说其操作人员是会报告公司的。即使甸阳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亨明公司事实上已经知道了。因此,第二个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亨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甸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亨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开庭传票后遗忘了,直到开庭前一天才想起委托代理人应诉,故没有就双方租赁合同标的塔机的特殊性、专用性和塔机租赁行业交易习惯提供证据,致使一审法院对于亨明公司塔机租金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有关事实应当审理查清没有审理查清。一、忽视了本案租赁标的物的塔机的特殊性和专用性。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条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5条第2款的规定,塔机属于特种设备和建筑工程机械,是专为建筑工程施工提供高空起重作业服务至工程施工结束。二、忽视了塔机拆除时间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的关联性,不当地将甸阳公司一审证据昆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排除于本案证据之外。(一)没有甸阳公司与发包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便没有本案的《塔机租赁合同》,这是由塔机特种设备和建筑工程机械的特殊性和专用性所决定的。《塔机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人、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与甸阳公司一审证据昆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载明的施工单位为甸阳公司、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是一致的。由此表明甸阳公司系晋宁县宝峰工业园区内云南名峰制药有限公司制药生产基地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租赁亨明公司塔机和操作人员二人(地面指挥一(地面指挥一人和塔机操作一人工期间提供高空起重作业服务。(二)2015年2月7日,工程停工殃及塔机停止使用,《塔机租赁合同》不能履行。2015年1月22日,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甸阳公司垫资工程价款23617100元并人去楼空,这是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6)426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农民工长时期没有拿到工钱和材料供应商拿不到货款,又正值年底和春节前便到处上访、闹事,惊动了工业园区管委会和晋宁区政府。2015年2月7日起工程陷入瘫痪。虽然《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塔机拆除前,甸阳公司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亨明公司。但通知的目的在于让亨明公司知道塔机拆除的时间,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法律上规定“知道”的方式除了书面通知外还有了其他方式,如本案工程停工的事实和亨明公司塔机操作人员知道停工的事实及三个月没有支付塔机租金的事实等。2015年春节之前突然发生的停工事件是甸阳公司始料未及的,需要处理农民工上访、闹事、劳动监察部门的问责等诸多棘手事务忙得焦头烂额,疏于书面通知亨明公司租赁合同已不可能履行,应该拆除塔机。甸阳公司没有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不等于亨明公司不知道工程停工塔机不再使用应予拆除。事实上亨明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自己塔机操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程停工带来的后果是不再需要塔机了,租赁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拆除塔机的时间到了。(三)《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申报表》显示,塔机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亨明公司明知塔机租赁期限还公然欺骗法院塔机2017年1月11日才拆除。塔机属于特种设备,《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自起重机械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2014年11月22日,亨明公司塔机进入甸阳公司施工现场后,12月30日,塔机使用单位甸阳公司、出租单位亨明公司、安装单位根据规定,共同向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察管理总站申请登记。审核登记的《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申报表》塔机“使用时间”一栏载明:自“2014一11到2015-11”,表上有亨明公司、甸阳公司、审核部门等六个单位的签字盖章。(注:此证据一审未及提供将于二审提供)。综上,无论是按照2015年2月7日停工事件的时间节点还是按照《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申报表》载明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11月作为,塔机拆除时间和租金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租金的诉讼时效至2016年11月30日届满,早已超过租金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再受法律保护。
亨明公司答辩称,甸阳公司已经认可是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无论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还是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都没有规定出租方应当提供服务至施工结束。甸阳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亨明公司无关。甸阳公司主张的停工时间,并没有通知亨明公司停用或是拆除设备。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申请表只是载明了使用时间而非周期。具体的租期应当以承租人的停用或拆除通知为准。亨明公司已经向甸阳公司交付租赁物,在合同明确约定通知义务的情况下,甸阳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是其过错。如果亨明公司骗取租金,为何不主张到起诉之日。综上,甸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亨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进出场费及租赁费用534000元;2、判令被告以53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24日为94484.62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728484.62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亨明公司与被告甸阳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QTZ5012型塔机三台(后实际交付一台)、月租金2万元/台、进出场费2万元/台,并约定“每台塔机配操作熟练的操作人员壹人;出租方将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当天将塔机交给承租方,第二天开始计算租金;塔机拆除前,承租方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前以书面方式正式通知出租方,出租方接到通知后再到现场查看场地后,并且在不影响拆除塔机的情况下,经出租方签字认可后,在拆除塔机之日止为停租时间;租赁期间承租方因节假日休息、工程设计变更、工期延期、停工、停水、停电、塔机机座塌陷、道路堵塞等其他原因导致塔吊停止使用与出租方无关,停止使用期间租金照付;塔机进出场费,在塔吊进场前叁天内一次性支付;当月租金在次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尾款在塔机设备拆出场地10天前一次性支付;若遇乙方(即被告)工程烂尾,停止期间乙方照付甲方(即原告)租金及进出场费;且甲方有权将塔机拆走,拆走塔机后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以及“如单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每台贰拾万元的经济损失;如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出租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常计算)或拆机拉走,并向承租方追讨所欠租金及由此产生的差旅费、人工费等相关费用。承租方不得无理扣留机械设备,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承租方赔偿给出租方;如承租方延期付款,承租方主动承诺向出租方支付延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壹年期贷款利息的肆倍计算。”2014年11月20日,上述《塔机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原告亨明公司与承租方甸阳公司盖章签署《塔机验收交付使用通知单(租金起算单)》,明确5012塔机一台实际租金起算期为2014年11月22日。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7年1月11日将涉案塔机从施工现场拆除收回,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实际租金应如何计算,违约金是否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主张租赁物的租金,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1日拆除塔吊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工地在2015年1月停工,原告在应当知道停工的情形下主动拆除塔吊,应从2015年起算并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主张租赁物的租金,就收回租赁物事项,在出租人有依据证明交付情形下,逻辑上应由承租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故在合同明确约定“塔机拆除前,承租方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前以书面方式正式通知出租方,”故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通知原告拆除塔吊,在被告无相反依据推翻情况下,该拆除塔吊时间的待证主张,按原告自认事实处理,即一审法院认定拆除塔吊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至于其起算时间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于这个问题,应当首先明确租金收取是否符合本条规定的“同一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对非一次性完成的债务,根据发生的时间和给付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定期履行债务和分期履行债务。定期履行债务是当事人约定在履行过程中重复出现、按照固定的周期给付的债务。本案合同约定的“当月租金在次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尾款在塔机设备拆出场地10天前一次性支付”,债务人支付的每一期租金都是其在一定时期内租赁塔吊的对价,定期履行债务的特点是多个债务,各个债务都是独立的,正是因为相互独立,每一个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每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分别起算。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分期间评判: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即2017年10月1日前,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确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即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1日以前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超过一年的部分,诉讼时效届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一审法院按原告自述认定拆除塔吊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未满一年,原告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对2016年10月1日以后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的租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塔机租赁合同》,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对于相应合同的履行,根据原告所提交《塔机验收交付使用通知单(租金起算单)》所明确事项,可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交付被告一台50**型塔机。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租金。如前所述,一审法院支持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三个月零10天租金,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实际租金为86660元(2万进出场费+3个月10天租金66660元),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进出场费的请求,一审法院按此金额予以支持。此外,涉案《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如单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每台贰拾万元的经济损失”,又约定“如承租方延期付款,承租方主动承诺向出租方支付延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壹年期贷款利息的肆倍计算”,即对违约责任有函括性约定又有具体违约情形约定,基于特定情形明确约定优先适用原则,就承租方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根据后者约定确定。涉案《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进出场费于进场前三天内支付,当月租金于次月5日前支付、尾款在塔机设备拆出场地十天前一次性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计付逾期利息,并明确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诉请要求被告计付逾期利息有合同约定依据,依法可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基于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且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要求双重适用概括约定和具体约定属重复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亨明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塔机租赁费用8666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亨明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亨明公司未提交证据;甸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塔机起重机租赁合同,一是证明2014年12月20日,甸阳公司承包了云南名峰制药有限公司晋宁区宝峰工业园区制药基地建设工程项目;二是证明为工程项目施工需要,甸阳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租赁亨明公司塔机一台和塔机操作人员二人,租赁期限由工程项目的施工期间决定,这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独有的特点。2、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申报表,一是证明2014年12月30日,甸阳公司、亨明公司、安装单位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条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5条第2款,塔机属于特种设备和建筑工程机械,塔机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的规定,共同向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察管理总站申请登记。《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申报表》载明,塔机使用时间一年,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由此表明,塔机的租赁期限截止2015年11月,应于2015年11月底以前拆除。二是证明塔机租金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届满。亨明公司2019年7月23日主张租金早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3、监理公司营业执照、监理合同、工程项目已完工程量总价汇总表,一是证明昆明中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受发包方委托监理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项目,监理工程师是吴云;二是证明截止2015年1月22日,发包方和监理公司确认甸阳公司施工完成的总产值为3148.95万元,按约定发包方应支付甸阳公司75%的工程进度款计2362.71万元,但其没有能力支付;三是证明2015年春节前,工人长期拿不到工钱,材料供应商拿不到材料货款上访闹事,工程被迫于2015年2月4日停工,塔机随之停用。亨明公司的塔机和操作人员已经融入到甸阳公司的施工团队,亨明公司知道和应当知道塔机停用。4、监理日记、情况说明、照片,一是证明2015年春节前放假后至今工程停工形成烂尾工程;二是证明亨明公司主张2015年2月4日停工至2019年7月起诉前的塔机租金没有事实依据。经质证,亨明公司认为甸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另,亨明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甸阳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自认于2017年1月11日将涉案塔机从施工现场拆除收回”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事实无证据证明,同时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以下事实:停工时间是塔机租期结束时间、起重机登记表上塔机时间是1年,塔机使用时间不到两个月,故无论是按停工时间还是登记表上塔机使用时间起算,亨明公司主张租金均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甸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认为遗漏的事实均是为了证明亨明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至于甸阳公司所提事实的异议,甸阳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应由其承担返还租赁物时间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而亨明公司在一审时认可2017年1月11日将涉案塔机从施工现场拆除收回的事实系对甸阳公司有利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属于亨明公司的自认并无不当,本院对甸阳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综上,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亨明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若未超过诉讼时效,甸阳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用及违约责任如何认定?首先,《塔机租赁合同》系亨明公司、甸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塔机拆除前,承租方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前以书面方式正式通知出租方,出租方接到通知后再到现场查看场地后,并且在不影响拆除塔机的情况下,经出租方签字认可后,在拆除塔机之日止为停租时间;租赁期间承租方因节假日休息、工程设计变更、工期延期、停水、停电、塔机机座塌陷、道路堵塞等其他原因导致塔吊停止使用与出租方无关,停止使用期间租金照付……若遇工程烂尾,停止期间甸阳公司照付亨明公司租金及进出场费”,故双方约定租期结束时间为拆除塔机之日,且需承租方通知出租方,即使停工期间也不影响租金的支付,故本案的租期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11日。甸阳公司主张应按停工时间,即2015年2月7日起算诉讼时效或设备登记备案时间,即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30日计算诉讼时效,亨明公司于2019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塔机租赁合同》虽约定“当月租金在次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但同时也约定“尾款在塔机设备拆出场地10天前一次性支付”,也就是说合同涉及的款项最后支付期限是塔机设备拆出场地10天前,即201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以此为起算时间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未满一年,亨明公司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于法有据,其主张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次,《塔机租赁合同》虽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分期履行,使得各期租金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甸阳公司应向其支付租金上述22个月9天的租金共计446000元。至于一审法院对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租金及出场费的处理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维持。最后,合同中约定“如承租方延期付款,承租方主动承诺向出租方支付延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壹年期贷款利息的肆倍计算……尾款在塔机设备拆出场地十天前一次性支付”故一审法院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综上所述,亨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甸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
二、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亨明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用5326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云南亨明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5元,由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313元,云南亨明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772元。云南亨明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5元退还云南亨明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9313元,剩余1772元由云南亨明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5元退还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772元,剩余9313元由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娜
审判员 杨茜
审判员 蔡芸
书记员 闻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