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喜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5民终478号
上诉人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甸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山喜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路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施甸县人民法院(2019)云052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甸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娇、被上诉人喜路达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维、杨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甸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施甸县人民法院(2019)云052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因诉讼所产诉讼费及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讼标的在(2019)云05民终156号案件,2018年4月27日的反诉第二项要求上诉人对“喜路达施甸大酒店附属楼混泥土地浇筑的梁柱、楼板内墙粉刷层进行返工,并赔偿返工期间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的损失范围已经包含在附属楼以内,被上诉人已就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上诉人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本案,(2019)云05民终156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已经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鉴定的范围及内容也是经本案被上诉人申请并确认过的,现被上诉人针对同一标的申请再次进行鉴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次,(2019)云05民终156号案件中,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审理过程中为证实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费用是被上诉人为完成自己的举证证明责任而产生的,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再次,关于被上诉人起诉状中主张的施甸大酒店附属楼屋顶天沟外挑檐的修复或返工费用及(2018)云0521民初55号案件中产生的鉴定费,上述两项上诉诉讼请求是(2019)云05民终156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的,被上诉人针对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涉及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被上诉人起诉状中主张要求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本案被上诉人存在重复起诉的滥用诉权行为,重复起诉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2)鉴定费在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实际发生,是否会产生及具体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而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符合我国合同法的公平原则。(3)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必须满足3个条件,第一、实际产生了律师代理费,第二、律师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第三、双方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律师费的主张符合上述条件,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中的鉴定报告关于工程质量原因的鉴定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证实工程质量问题是上诉人的劳务施工行为导致,因此,如对工程进行修复的费用也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1)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务承包关系。在认定双方关系的时候不能单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来判定,应当结合双方合同条款中的具体约定事项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定。本案中,施工所需的材料均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甲方责任和义务,甲方责任负责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组织编制施工计划、物资需要量计划表,也就是说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负责对工程全部进行控制,作为上诉人只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因此,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劳务承包关系,作为劳务施工方,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都是受发包人的安排进行施工,无法对材料及其他方面导致的工程质量进行控制。(2)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上诉人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进行修复,但鉴定报告中的成因鉴定不具有唯一性。根据鉴定报告,造成工程质量的原因有很多,无法证实与本案劳务施工行为具有关联性,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责任也不在上诉人。首先,施工中的混凝土配合比是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仅仅只是负责劳务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甲方即被上诉人负责编制施工计划,物资需要量计划表,实施对工程质量、计量检测的控制、监督。因此,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进行施工,因配合比导致的工程质量的问题责任在被上诉人。其次,施工中的材料,水泥、沙石、公分石均是由被上诉人提供,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4款的约定,施工中的周转材料由被上诉人提供,且混凝土配合比化验数据也是由被上诉人控制提供,所以如混凝土配合比化验数据用量不准确导致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再次,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对整个工程进行技术指导,如造成工程质量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因此,导致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即使需要对工程进行修复,修复的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本案工程已经过县、市、省三级质检部门验收,行政机关的证据效力大于商业鉴定机构的质检报告。(1)在工程完工后,经第三方检测,混凝土的强度值符合合同及设计图要求的,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也能够反映。上诉人完工至今已经2年多,期间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进行了装饰装修并使用,并不排除在2年的时间内混泥土的强度发生了变化,而导致变化的原因和责任不可能在上诉人。(2)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结算,说明双方认可了工程质量。(3)从鉴定报告鉴定的数值来看,混凝土的强度值与设计图纸要求的数值之间差额较小,属于正常的误差,并不会对实际使用造成不利影响。(4)修复费不应包含装饰装修的费用。修复的费用,应仅仅是将混凝土强度恢复至设计要求时产生的费用,不应该包含装饰装修的费用。鉴定机构关于装饰装修拆除和重新装修费用的鉴定不在委托鉴定的范围,不属于鉴定机构鉴定的内容。装饰装修费用不属于质量问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5)天沟外挑檐在上一次的起诉中已经主张,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鉴定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天沟挑檐在完工时已经进行了验收,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判依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喜路达房地产公司答辩认为:1.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称重复起诉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一审中提出四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施甸大酒店附属楼屋顶天沟外挑檐的修复或返工费用50000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被上诉人在施甸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云0521民初55号案件中,曾提出过该项请求,(2018)云0521民初55号判决也明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是经过双方上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云05民终156号判决,已经撤销了(2018)云0521民初55号判决,并对该项请求作了说明,认为该项请求设计专门性评价,因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印证,故不予处理。二审判决已经否定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因此被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施甸大酒店附属楼南楼的一、二层楼板及该楼全部梁柱,北楼一、二、三、四层楼板(其中二层楼板已鉴定过的部分除外)及该楼全部的梁柱修复费用合计600000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而(2018)云0521民初55号案件所审理的是施甸大酒店附属楼南楼的三、四层楼板及北楼二层局部楼板混凝土施工质量问题的返修费用,本项诉讼请求的标的与(2018)云0521民初55号案件所审理的标的是完全不相同的,根本不存在重复起诉。被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云0521初55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垫付的司法鉴定费用25000元,该鉴定费是在(2018)云0521民初5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对施甸大酒店附属南楼的三、四层楼板及北楼二层局部楼板混凝土施工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垫付,且该鉴定已经被二审生效(2019)云05民终156号判决所采信,鉴于被上诉人在(2018)云0521民初55号案件中没有提起反诉,(2019)云05民终156号判决中也没有进行处理,故在本案中提起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被上诉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是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该项诉讼请求是全新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于鉴定费,如果经鉴定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但经鉴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定性准确,上诉人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施甸大酒店附属楼屋顶天沟外挑檐修复费用29106元及施甸大酒店附属楼房屋修复费用636454元合计665560元正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施甸大酒店附属楼屋顶天沟外挑檐是否按设计图纸施工,并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对附属南楼一、二层楼板及该楼全部梁柱和附属北楼一至四层楼板及该楼全部梁柱混凝土施工质量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对鉴定施甸大酒店附属南楼的一二层及附属北楼一至四层楼板及梁、柱部分混凝土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浇筑的混凝土强度低于设计要求的混凝土强度等级;2.施甸大酒店附属楼屋面天沟挑檐未按设计图纸施工;3.被鉴定上述费用的修复费用评估为665560元(其中屋面天沟挑檐修复费用为291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之规定,承包人对所施工的工程负有质量保修义务,即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也不必然说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或者承包人无需承担保修责任,因此上诉人对所建设的施甸县喜路达大酒店附属楼工程应该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时候,上诉人负有返修义务。本案上诉人所施工的施甸大酒店附属楼工程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承担修复的违约责任,该工程经司法鉴定所需修复费用665560.00元,应当予以支持。3.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两次鉴定费80000元(第一次25000元、第二次55000元)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在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过程中,因建筑质量原因,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必须支出包括鉴定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喜路达房地产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施甸大酒店附属楼屋顶天沟外挑檐的修复或返工费用50000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施甸大酒店附属楼南楼的一、二层楼板及该楼全部梁柱,北楼一、二、三、四层楼板(其中二层楼板已鉴定过的部分除外)及该楼全部梁柱的修复费用合计600000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云0521民初55号案件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用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4年8月23日,原告喜路达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甸阳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喜路达施甸大酒店附属楼的建筑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468元;施工项目为外围墙施工,桩基开挖、土方回填、破桩,混凝土(制作、输送、浇筑)等;合同对施工时间、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但因原告未按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此本案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曾诉至该院,请求判决本案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10340元,资金占用费309293.88元。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喜路达房地产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按设计图完成喜路达施甸大酒店附属楼的屋顶天沟外挑檐的施工项目,并赔偿重新施工期间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对喜路达施甸大酒店附属楼混凝土浇筑的梁柱、楼板及内墙粉刷层进行返工,并赔偿返工期间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3.判令反诉被告因推迟工期275天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1375000元;4.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同时,喜路达房地产公司申请对施甸大酒店附属南楼的三、四层楼板及北楼二层局部楼板混凝土施工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施甸大酒店附属南楼的三、四层楼板及北楼二层局部楼板混凝土存在施工问题,浇筑的混凝土强度低于设计要求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修复费用为285798.60元。该院合并审理后,作出(2018)云0521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喜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64160元,资金占用费60294.60元,合计624454.60元;2.由原告(反诉被告)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喜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返修费142899.30元;3.由原告(反诉被告)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喜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逾期违约金455000元;4.以上三项抵消后为由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喜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555.30元;5.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喜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9)云05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8)云0521民初55号民事判决;由保山喜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施甸县甸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66500元;由施甸县甸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保山喜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修复费用285798.60元;抵扣后,由保山喜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施甸县甸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80701.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喜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4月9日,原告喜路达房地产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施甸大酒店附属楼屋顶天沟外挑檐的修复或返工费用50000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施甸大酒店附属楼南楼的一、二层楼板及该楼全部梁柱,北楼一、二、三、四层楼板(其中二层楼板已鉴定过的部分除外)及该楼全部梁柱的修复费用合计600000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云0521民初55号案件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用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施甸大酒店附属楼屋顶天沟外挑檐是否按设计图纸施工,并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对附属南楼一、二层楼板及该楼全部梁柱和附属北楼一至四楼楼板及该楼全部梁柱混凝土施工质量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施甸大酒店附属南楼的一、二层及附属北楼一至四层的楼板及梁、柱部分混凝土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浇筑的混凝土强度低于设计要求的混凝土强度等级;2.施甸大酒店附属楼屋面天沟外挑檐未按设计图纸施工;3.被鉴定上述项目的修复费用评估为665560.00元(其中屋面天沟挑檐修复费用为2910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之规定,承包人对所施工的工程负有质量保修义务,即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也不必然说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或者承包人无需承担保修责任,因此被告甸阳建筑公司对所建设的施甸县喜路达大酒店附属楼工程应该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时候,被告甸阳建筑公司负有返修义务。本案被告所施工的施甸大酒店附属楼工程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向原告喜路达房地产公司承担修复的违约责任,该工程经司法鉴定所需修复费用66556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施甸大酒店附属楼屋顶天沟外挑檐的修复或返工费用50000元的请求,在(2018)云0521民初55号案中,原告确实提出过该请求,在(2018)云0521民初55号判决中也明确了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在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二审判决中,已撤销了(2018)云0521民初55号判决书,并对喜路达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请求做了说明,认为该请求涉及专门性评价,喜路达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印证,故不予处理。二审判决已经否决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的判决,因此喜路达房地产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另,该院(2018)云0521民初55号案所审理的返修费用是施甸大酒店附属南楼的三、四层楼板及北楼二层局部楼板混凝土施工质量问题的返修费用,本案原告喜路达房地产公司所诉的是施甸大酒店附属楼南楼的一、二层楼板及该楼全部梁柱,北楼一、二、三、四层楼板(其中二层楼板已鉴定过的部分除外)及该楼全部梁柱的修复费用,二者之间并不存在重复,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本次所诉为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赔偿两次鉴定费8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过程中,因建筑质量原因,给原告造成的必须支出的鉴定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对该损失原被告之间未做过明确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山喜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屋顶天沟外挑檐修复费用29106元;2.由被告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山喜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修复费用636454元;3.由被告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山喜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费80000元;4.驳回原告保山喜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原告保山喜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喜路达房地产公司的一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上诉人甸阳建筑公司请求不承担案涉房屋顶天沟外挑檐修复费用29106元、房屋修复费636454元、鉴定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1.本案是否属构成重复起诉,经查,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施甸大酒店附属楼屋顶天沟外挑檐修复费或返工费用50000元),在前诉[(2018)云0521民初55号案件]反诉中确实提出过该项请求,该案一审判决明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该请求涉及专门性评价,因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印证,对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该项请求,而专门说理认为在该案中对该项请求不作处理,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该请求,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另,前诉中所审理的返修费用是施甸大酒店附属南楼的三、四层楼板及北楼二层局部楼板混凝土施工质量问题的返修费用,而后诉(本案)被上诉人所起诉的第二项诉求是施甸大酒店附属楼南楼的一、二层楼板及该楼全部梁柱,北楼一、二、三、四层楼板(其中二层楼板已鉴定过的部分除外)及该楼全部梁柱的修复费用,该前诉与后诉内容并不存在重复起诉。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符合本案事实。2.上诉人请求不承担房屋修复费636454元、房屋顶天沟外挑檐修复费用29106元合计665560元、鉴定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经查,上诉人(作为承包方)与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图纸的设计要求”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1)被鉴定的施甸大酒店附属南楼的一、二层及附属北楼一至四层的楼板及梁、柱部分混凝土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浇筑的混凝土强度低于设计要求的混凝土强度等级;(2)施甸大酒店附属楼屋面天沟挑檐未按设计图纸施工;(3)被鉴定上述费用的修复费用评估为665560元(其中屋面天沟挑檐修复费用为29106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对所施工的工程负有质量保修义务,即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也不必然说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或者承包人无需承担保修责任,对其所建设被上诉人的施甸大酒店附属楼工程应该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负有返修义务,对该工程经司法鉴定所需修复费用665560.00元予以支持,并认定上诉人在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因建筑质量原因,给上诉人造成的必须支出的鉴定费80000元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无当,上诉人称导致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及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均合法,予以确认,并确认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0.00元,由上诉人施甸县甸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延武 审判员  杨明朗 审判员  刘光好
书记员  赵梧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