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县新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3民初465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建祥,男,1995年11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住姚安县,(未到庭)
被告:牟定县新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217500313G,法定代表人:刘艳琼,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住所地: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云,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牟定县新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建祥,被告新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30608元(其中医疗费6398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陪护床费用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做工,双方因此认识。2020年4月4日,被告***雇请原告到牟定县外做工,4月7日又安排原告到原牟定县碗厂院内做工,主要工作是使用磨光机打磨水泥地板,下午4时左右,原告发现磨光机螺丝松动,便告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于下午6时对该磨光机进行维修,当天晚上10时40分左右,原告在使用该磨光机打磨地板过程中,因该磨光机螺丝脱落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与工友一起将原告送到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此外,原告所做工程项目是被告新桥建筑公司发包给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桥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案涉工程是答辩人承包的工程,但答辩人没有将工程承包给任何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不认可原告在答辩人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与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故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3.医疗发票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支出的情况;
证据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经鉴定后三期评定和鉴定费支出的情况;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受被告***雇请去做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情况;
证据6.光碟,欲证实原告是在被告新桥建筑公司中标的工地上受伤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新桥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新桥建筑公司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新桥建筑公司有关并应由新桥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本案中新桥建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证据5-6,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雇佣过程中受伤,无法证明被告***与新桥建筑公司具有工程分包关系,故与新桥建筑公司无关联性。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了证人黑有云、王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受伤的相关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被告新桥建筑公司认为,对于证人陈述原告受雇***到工地做工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经公司核实,碗厂的工程新桥建筑公司仅承包了部分工程,还有其他公司在该工地承包工程,原告受伤时所做的工程不属于被告分包的工程范围,新桥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做了四五天就结束了。
被告新桥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在本案中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黑有云、王某的证言,本院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不能印证的部分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新桥建筑公司向北京建工集团承包了原牟定县碗厂院内的部分工程,后新桥建筑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其中打水泥地板、修砌化粪池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做工,2020年4月7日,原告在原牟定县碗厂院内使用磨光机打磨水泥地板,期间,原告发现磨光机螺丝松动,便告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于下午6时对该磨光机进行维修,当天晚上10时40分左右,原告在使用该磨光机打磨地板的过程中,因该磨光机螺丝脱落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与其他工友一起将原告送到牟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4天后好转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5067.40元,门诊费及购药费1330.60元,被告***先后垫付了医疗费4067.40元,生活费4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21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受雇被告做工期间受伤,受伤时间发生在2020年4月7日,该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请到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磨地板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劳务关系中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的原告***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而其未尽到充分的管理和保护义务,故***对***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使用磨光机前未对该磨光机进行检查),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桥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新桥建筑公司是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完成,该劳务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新桥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用,原告主张了相应的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此次受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98元(住院治疗费5067.40元+门诊费1330.60元)、误工费16200元(135元/天×120天)、护理费4050元(13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9568元。原告***以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6611.20元);其余1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在赔偿时,被告***已垫付的住院治疗费4067.40元,支付了原告生活费400元,合计4467.40元,该垫付费用应予以扣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相关权利,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611.20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4467.40元,还应实际赔偿22143.80元),款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6元,由被告***承担,限与赔偿款同期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光俊
审判员  郑和顺
审判员  张自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詹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