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8民初297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瑜、梁家丽(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姚安县。
被告:牟定县新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牟定县共和镇发科屯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217500313G。
法定代表人:刘艳琼,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云,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牟定县新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瑜、梁家丽,被告牟定县新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罐车租赁费55000元,并支付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的逾期利息55000元×3.85%÷12×4=705.8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标准继续计算支付2020年1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新桥公司承建了元谋县平田乡土地整治项目,并成立了牟定县新桥建筑有限公司土地整治平田项目部,***承包了该项目的沟渠浇筑工程之后向原告租赁罐车,双方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罐车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承租方通知结束为止。租金24000元/月,实际租期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则按整月数加剩余天数。租赁费在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2020年8月7日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尚欠原告罐车租赁费55000元。***同时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牟定县新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元谋县平田土地整治项目二片区一标段项目部支付建筑沟渠混凝土罐车运费,从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8月1日租赁费用64000元,五月份支付罐车司机高连平工资4000元,六月份支付司机高连平工资5000元,尚欠**罐车租赁费用55000元,从***承包沟渠浇筑工程款项中扣除待支付给罐车出租方**。”该份委托书由***和新桥公司下设项目部负责人刘光洪签字摁手印。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新桥公司亦未按照委托书的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牟定县新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牟定县新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涉工程与牟定县新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诉状中所提到的刘光洪在新桥建筑公司的所有的工程项目中并未聘请过此人,此人也不是新桥建筑公司的新旧员工。
原告**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新桥公司企业信息公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罐车租赁合同复印件,欲证明2020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罐车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计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案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3、欠条复印件,欲证明***截止2020年8月7日拖欠原告罐车租赁费55000元的事实。
4、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委托新桥公司项目部支付原告罐车费55000元,新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光洪签字予以确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牟定县新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据2、3、4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牟定县新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2、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该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是牟定小月亮公司,并不是被告新桥公司;新桥公司没有参与到涉案工程当中。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列举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综合分析认定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向原告租赁罐车用于工程施工,双方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了《罐车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承租方通知结束为止,租金24000元/月,实际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整月数加剩余天数计算,租赁费在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2020年8月7日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罐车租赁费55000元,欠款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承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向原告租赁罐车,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届满经双方结算,***欠原告租赁费未付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定、双方约定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支付所欠原告租金。对原告提出由***支付所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光洪系牟定县新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或其项目部负责人,亦不能证明***向原告租赁罐车系用于其向牟定县新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整治平田项目部承包沟渠浇筑工程施工,牟定县新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否认参与到涉案工程,而且否认刘光洪系其员工及其项目部负责人,故对原告提出由牟定县新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其所欠租赁费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故对原告提出由***支付其所欠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罐车租赁费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00元,减半收取596.5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洪铸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籍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