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3民初778号
原告:***,男,1983年7月5日生,住南华县。
原告:**,男,1976年8月18日生,住安徽省祁门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3月10日生,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共和镇新南路南山公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17500313G。
法定代表人:刘艳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丽,女,1980年6月20日生,***新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共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共和镇新南路原烟草公司修理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30151727450。
法定代表人:张良先,镇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培,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新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建筑公司)、***共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共和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被告新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丽、被告共和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430.93元(原诉讼请求为152,108.93元,当庭增加坝埂倒塌修复的费用3331元为155,439.93元,后又变更为110,430.93元),并按该款4.65%的年利率承担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日,共和镇政府作为邀标人,对***共和镇牟尼村委会詹官屯第四、五、六、七村民小组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老拐坝除险加固工程进行邀标,***借用新桥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中标。2016年3月9日,***作为委托代理人以新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共和镇政府签订了《共和镇牟尼村委会詹官屯四、五、六、七组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了老拐坝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建设。2016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约定工程价款为459,688.93元,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完成了合同约定内的建设任务,同时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项目之外增加的工程,增加的工程包括已经处理完毕的(2020)云2323民初570号案件涉案项目、2016年***“9.30洪涝灾害”中造成詹官屯第4、5、6、7村民小组使用的老拐坝坝埂部分倒塌修复工程两部分,其中修复工程由共和镇人民政府一并纳入除险加固项目范围,确定工程价款为3.5万元。2017年8月左右,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一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万元,另外原告应支付***管理费5.8万元、***代购阀门费用17,800元、代支付资料费6000元、小工工资780元,剩余的工程尾款152,108.93元(含修复工程费用3.5万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2016年3月20日我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为459,688.93元,针对合同的工程款,我已经支付了487,419.79元,多支付了27,730.86元。关于坝埂修复工程费用3.5万元,该工程原告没有和我签订合同,我不清楚具体费用是多少,但我于2017年3月20日代原告开具了一张3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代付税款873.79元,该3.5万元我没有收到。合同外的工程款一部分是四个村民小组直接支付给原告,还有8万元是通过诉讼取得,但我方尚未实际占有该8万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桥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把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共和镇政府辩称,2016年3月9日我方将牟尼村委会詹官屯除险加固工程承包给新桥建筑公司施工是事实,新桥建筑公司出示的材料显示***是委托代理人,新桥建筑公司承包后又把工程违法转包给***,我方并不知情。在2017年3月16日,我方发包给新桥建筑公司的工程通过验收并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总价款确定为46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向新桥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6万元,已全部支付清楚。我方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也没有与他们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及协议,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状称除险加固工程是3.5万元,当庭变更为3.8万多元,与我方发包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9.30”洪灾发生后,我方协助詹官屯向国家相关部门争取了3万元,剩余8000多元是村民小组自筹,该工程是村民小组自己组织实施,没有纳入我方承包给新桥建筑公司的工程。据了解该3万元水务局已经进行了报账,钱已经支付给了***。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承包合同》,欲证实原告是牟尼村委会詹官屯4-7村民小组除险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的价款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3、二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欲证实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建行开立账户,用于支付除险加固工程款,被告***通过原告的建行卡转账26万元的事实;
4、本院(2020)云232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牟尼村委会詹官屯4-7村民小组除险加固工程的基本概况、发包人、承包人,以及该工程增加工程部分款项已经处理完毕的事实;
5、原告**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欲证实**在2016年4月20日通过跨行取款的方式提取现金2万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的税款23,966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一笔转款,在随后的举证中说明;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第三人直接支付一部分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修复工程款***没有收到;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税款是***支付的。被告新桥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公司无关,对证据不清楚。被告共和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其无任何关系,对新桥建筑公司把工程违法转包给***,***再转包给原告不知情;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实了共和镇政府发包给新桥建筑公司的工程就是除险加固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共和镇政府不是发包人,与共和镇政府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认为与共和镇政府无关,不发表任何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欲证实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已拨付工程款统计表,欲证实合同内的工程款为459,688.93元,***支付了38万元,支付的金额与原告认可的金额相差12万元;
3、***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欲证实2017年2月20日***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4.5万元;
4、***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欲证实2017年4月16日***支付给**10万元;
5、税收缴款书、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实***开具46万元的发票,支付税款23,966元,修复工程费用3万元,支付的税款是873.79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系***单方制作;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确认4.5万元的转账系***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变更诉讼请求,在主张的金额中减少4.5万元,实际主张110,430.93元;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主张,认可4月16日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5万元,对现金支付5万元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待证事实。开具发票的时候是**缴纳了税款后将税票拿给***。对于***开具修复工程款发票支出的税款873.79元,同意在本案中扣减。被告新桥建筑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共和镇政府认为***提交的证据与共和镇政府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申请证人代翠琼、王炳强出庭作证,欲证实***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人代翠琼的证言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系***的妻子,与***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证人王炳强的证言三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和***系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在2016年4月29日就有一笔10万元的转账,说明每天只能转账5万元的限额说法是错误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新桥建筑公司、共和镇政府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新桥建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共和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实共和镇政府的主体资格;
4-16、牟财企(2015)41号文件、***2015年度第一批、第二批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项目资金明细表、中标通知书、共和镇牟尼村委会詹官屯四五六七组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方案、施工合同、照片、完工结算书、共和镇牟尼村委会詹官屯村老拐坝恢复重建方案、水利工程验收卡、竣工结算单、验收人员签字表、工程验收卡片、除险加固工程移交单、往来款支出报销单及发票、账款凭证,欲证实共和镇政府在2016年3月9日把老拐坝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新桥建筑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验收及竣工结算,价款为46万元,已经全部支付清楚。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与镇政府无关。老拐坝9.30修复工程补助费与共和镇政府发包的工程没有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共和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完全证实其待证事实,其中工程款46万元的工程发包方为共和镇政府、中标单位为新桥建筑公司,***是新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证实了原告起诉共和镇政府的依据,***已经收到了9.30修复工程款。被告***对被告共和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认为确实收到了46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没有收到。9.30修复工程属于附加工程,8万元没有实际占有,已经被原告进行了保全。被告新桥建筑公司对被告共和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申请本院到***税务局调取李峰缴纳税款的原始凭证及相关材料,欲证实46万元工程款的税款23,966元是**缴纳的;被告***申请本院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行调取原告的账户交易明细,欲证实***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缴纳税款的凭证无异议,对账户交易明细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对缴纳税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看不出税款是**缴纳的,而涉案税款是***缴纳的。对账户交易明细三性无异议。被告新桥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致。被告共和镇政府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水务局、共和镇水管站调取了老拐坝除险加固工程拨付工程款3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款人为***,金额为3万元,日期为2017年4月6日),经质证,原、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1、3、5中关于工程款30,000元的税款、被告共和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只能证实原告李峰在2016年4月20日取款2万元,但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该款的用途,故本院对其欲证实取款用于缴纳工程款税款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系***自己单方制作,无原告的任何签字,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中2017年4月16日的取款记录,只能证实***取款情况,至于该款的用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欲证实取了5万元用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中46万元工程款的税款发票,因本案中***提交了缴纳税款的票据,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惯例,是由***以新桥建筑公司的名义开具票据、缴纳税款后,再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税款,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由于证人代翠琼是***之妻、王炳强是***的朋友,二人关于***用现金支付工程款的当庭陈述,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且按常理,如果用现金支付5万元的工程款,都会要求对方出具收条或领条等凭证,但本案中无任何原告出具的书面凭证,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其证明力。本院调取的缴纳税款原始凭证,未能证实46万元工程款的税款系**缴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调取的其余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日,被告共和镇政府作为邀标人,对詹官屯四、五、六、七组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老拐坝除险加固工程进行邀标,被告***借用被告新桥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中标。2016年3月9日,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以被告新桥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共和镇政府签订了《共和镇牟尼村委会詹官屯四、五、六、七组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了老拐坝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建设。2016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詹官屯四、五、六、七组老拐坝除险加固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中约定:包工包料,工程产生的税收、管理费均由***、**负责;***在总合同价459,688.93元基础上提走5.8万元;超出合同价以外的工程量,双方协商提成,超出合同价5万元以内不提成,5万元以上一次性提成5000元;工程款到***对公账户后,须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二原告组织完成了合同约定内的老拐坝除险加固工程建设任务,同时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项目之外增加的工程。2017年8月左右,原告组织施工完成的全部工程,在詹官屯四、五、六、七组和被告***组织下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增加工程部分,詹官屯四、五、六、七组直接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还欠部分款项未支付,***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2020年3月16日本院(2020)云232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达成调解,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3民终6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詹官屯四、五、六、七组各支付***工程款2万元,共计8万元,款于2020年5月20日以前打至***账户。依***申请,本院对詹官屯四、五、六、七组各应付的2万元进行了扣划。2020年6月24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8万元,依二原告申请,本院对该8万元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云232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8万元中由***支付原告46,007.92元。
另查明,被告共和镇政府已经将《共和镇牟尼村委会詹官屯四、五、六、七组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合同》结算的工程价款46万元支付给被告新桥建筑公司(2016年4月22日支付了30万元、2017年2月14日支付了5万元、2017年4月6日支付了11万元),被告新桥建筑公司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通过建设银行于2016年4月26日转账给原告***5万元、4月29日转账10万元、5月10日转账2万元、6月1日转账4万元、2017年2月20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4.5万元、2017年4月16日转账给原告**5万元。被告***代购闸门支出17,800元、代付资料费6000元、代付小工工资780元,支付了46万元工程款的税款23,966元、3万元工程款的税款873.79元。2016年10月10日,***共和水利水土保持站作出了《共和镇牟尼村委会詹官屯村老拐坝恢复重建方案》,明确受“9.30”强降雨影响,需对老拐坝进行修复重建,提出了修复方案及投资概算,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8331元、国家补助3万元,该修复重建工作也由原告完成。2017年3月16日验收合格,2017年4月6日,共和镇水管站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3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本案中,被告***无资质,其借用被告新桥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中标,与被告共和镇政府签订的《共和镇牟尼村委会詹官屯四、五、六、七组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二原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是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各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包括两个部分:1、被告共和镇政府发包的《共和镇牟尼村委会詹官屯四、五、六、七组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老拐坝除险加固工程;2、在实际建设施工过程中詹官屯四、五、六、七组要求增加的工程及老拐坝修复重建工程。对于第1项工程,被告共和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没有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故其不再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桥建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不再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在收到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后,没有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涉及的工程价款由如下几个部分组成:1、被告共和镇政府发包的《共和镇牟尼村委会詹官屯四、五、六、七组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合同》的老拐坝除险加固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6万元;2、在实际建设施工过程中詹官屯四、五、六、七组要求增加的工程产生的价款。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民终66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8万元;3、老拐坝修复重建工程的工程价款38,331元,其中8331元为自筹,该款项应包含在调解书确定的8万元中,另外国家补助的3万元。
关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在46万元工程价款中***提成5.8万元,剩余40.2万元;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价款8万元,在本院(2020)云232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进行了处理,在本案中不再处理。老拐坝修复重建工程的工程价款3万元,合计43.2万元。被告***提出用现金支付了7.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故本院对其关于用现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在剩余的43.2万元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二原告工程款30.5万元,还应支付12.7万元,扣减被告***代二原告支付的闸门费17,800元、资料费6000元、小工工资780元、税款24,839.79元,实际还应支付77,580.2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工程款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7年4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7年9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过本院确认的工程价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580.2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共和镇人民政府、***新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原告***、**承担801.25元(已付),由被告***承担869.75元,限与工程款同期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光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红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