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3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生,云南省***人,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彝族,1983年7月5日生,云南省南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南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生,安徽省祁门县人,农民,住安徽省祁门县。
原审被告:***新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共和镇新南路南山公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艳琼,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共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共和镇新南路原烟草公司修理厂内。
法定代表人:张良先,系镇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新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0)云2323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退还上诉人***5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吴启贤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