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白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白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5民初707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白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观山路2号(建林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洪跃,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白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洪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技术咨询服务费727200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违约金283600元(违约金以72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及南通康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应尽义务,但被告却一再拖延,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相应咨询服务费。经法院审理,依法作出了(2016)苏0505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对本案诉争的咨询服务费,你院认定为“待支付条件成就,原告可另行诉讼或协商解决”。被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民终5331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据此,现在早已到了被告应该给付剩余咨询服务费的时间,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仍是拒绝给付,为此,原告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白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727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述三笔费用的支付都以环保验收报告日期为支付时间起算。该项目尚未经过环保验收合格,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727200元。其次在天津旭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有机废气治理项目咨询服务协议和三方会议记录均明确原告***负责商务联络项目款的跟催,在项目完工后协调业主及当地环保验收部门的验收,确保项目资金回笼。原告怠于履行该义务,已属违约行为。再者是常州文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天津旭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业务咨询服务费30万元整。4、被告已依据(2016)苏0505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972472元。原告没有依据法律缴纳个人所得税。我方保留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及网页打印件或复印件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天津旭锋运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白云公司(乙方)签订《天津旭锋运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有机废气治理项目采购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工程设计、土建(基础)施工、设备制作、采购、安装及调试,配合甲方通过验收等,合同总价为58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20%,合同生效后甲方7日内支付给乙方;主体设备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主体设备经验收无误后7日内,付10%;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环保验收后,收到验收合格报告7日内支付30%;另有质保金10%在供货主体设备运行一年无明显质量缺陷,质保期满6个月付5%,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5%。
2015年,白云公司(甲方)、康琦公司(乙方)、***(丙方)签订《旭锋公司有机废气治理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负责设计相关事项,乙方负责旭锋公司有机废气治理项目的技术方案、报价、招投标及合同签署,项目施工及环保验收等相关事宜,丙方负责项目的商务关系合作,确保项目签订合同以及配合甲方完成项目施工后的环保验收和项目回款等事宜。本项目标合同编号为FQ2015-08158的《旭锋公司有机废气治理项目采购协议》的合同,合同金额为580万元,因合同内容变动,另签订补充协议,本项目最终签订合同价格为480万元。项目咨询服务费等于签订合同报价减去甲方最终报价,咨询服务费按照甲乙丙三方约定扣除10%各种税费后,咨询服务费用最终为181.8万元。咨询服务费由甲方按照合同支付比例及支付时间向丙方支付,具体如下:甲方收到20%的预付款后,于7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无条件支付咨询服务费36.36万元;甲方按照工程进度主体设备进场前收到30%款项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无条件支付咨询服务费54.54万元;甲方按照工程进度主体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经过验收无误7日内,收到10%款项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无条件支付咨询服务费的10%即18.18万元;本项目施工完毕并经过环保验收合格后,收到30%合同项目款项,甲方7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无条件支付咨询服务费54.54万元;本项目质保期满半年后收到5%合同项目款项,甲方7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无条件支付咨询服务费9.09万元;本项目质保期满一年后收到5%合同项目款项,甲方7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无条件支付咨询服务费9.09万元。甲方如不能按照本协议所规定日期支付相应款项时,三方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甲方每周向丙方支付5%的违约金,直到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旭锋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9日向白云公司分别支付50万元,共100万元;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1日、15日向白云公司分别支付50万、50万、40万元,共计140万元;于2016年2月16日、5月18日、9月19日向白云公司分别支付40万、50万、127万元,共计217万元。2016年5月10日,旭锋公司与白云公司对VOC废气处理项目进行了交接确认,明确旭锋公司VOC废气处理项目已于4月10号安装完毕,经15天调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环保设备运转正常,达到建设要求和环保数据达标排放要求,为进一步增加企业的生产能力需求现将本项目环保设备移交给旭锋公司使用,使用过程中白云公司会全力配合和解决环保设备出现的问题,配合企业完成环保验收工作。旭峰公司就该项目委托了天津津滨华测产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工业废气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了《工业废气中挥发性有机物的定性报告》。
因咨询服务费的支付问题,***曾于2016年10月19日起诉白云公司,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白云公司支付部分咨询服务费,白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旭锋公司有机废气治理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本案的争议款项,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项目施工完毕并经环保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而原告应负责项目的商务关系合作,配合甲方完成项目施工后的环保验收和项目回款等事宜。在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对于环保验收的流程,环保法律规定应当是由建设单位所在地的环保局,对外依法委托第三方环保检测机构进行环保验收,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证。其另主张涉案项目已经取得验收合格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再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即原告有收取咨询服务费用的权利,同时亦有协调客户处理相关事宜、配合环保验收、回款等义务,因此,原告就其所声称的涉案项目取得验收合格证或通过环保验收等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天津津滨华测产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只是对送检样品进行了检测,并未有结论性的结果,并不能据此认定环保验收合格或已经取得了环保验收合格证,相应证据与(2016)苏0505民初4850号案件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咨询服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万玉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