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3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弥渡青螺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弥城镇原文化馆(工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5693063783N。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喜洲镇人民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218660116Q。
法定代表人:杨毓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再审申请人弥渡青螺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螺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9民终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螺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混淆基本合同相对方,基本法律事实认定错误。客观事实是存在三个法律关系:青螺坊公司与五建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青螺坊公司与**的个人往来款项关系、青螺坊公司与**个人施工合同关系。在本案中,青螺坊公司起诉的仅为其与五建公司签署合同的范围内超额支付的款项。二审判决将三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捆绑结算,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二)一、二审判决认为青螺坊公司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形式要件不完备,依法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论是客观真实的,而被申请人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一、二审判决应采信该证据。(三)青螺坊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支付的款项,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其诉请是错误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首先,青螺坊公司认可工程除《建设施工合同》、《室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外,还有其他的零星工程。其次,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对《建设施工合同》、《室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工程,青螺坊公司自行委托评定为2400337.21元,五建公司报送的结算价为3399391.52元。再次,对其他的零星工程是否结算完毕,青螺坊公司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最后,青螺坊公司在本案一审的审理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在二审的审理中仅对《建设施工合同》、《室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应的工程价款申请鉴定,而非对全部工程进行鉴定。进而,一、二审判决认定青螺坊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青螺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弥渡青螺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 蓉
审判员 赵嘉琴
审判员 杨雪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