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3324民初149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被告: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218660116O,地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喜洲人民政府内。
原告***诉被告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以被告已经履行还款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934.00元,减半收取296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怒秀花
审 判 员 和丽梅
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健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