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2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喜洲镇人民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218660116Q。
法定代表人:杨毓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生于1979年06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生于1984年12月14日,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五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20民初7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理五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川、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到庭参加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五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20民初750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是大理五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对一审被告的身份审查存在过失,不应认定为善意相对方。2、大理五建司并未承建《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北溪四队”中也没有大理五建司的施工现场,***并未按照《租赁合同》向大理五建司交付租赁物。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被上诉人尽到了签订合同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要求审查**是否是其员工,加大了我方签订合同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合理的注意义务的范畴。
**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9月20日的租金126837.97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管2425米、直接扣件150套、活动扣件150套、十字扣件900套、顶托200个、6015钢模7块、3015钢模70块;如被告不能退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0元/个、钢模260元/平方米赔偿原告损失,以及相应的维修费共计7395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①.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②.以未退租赁物为基数×30%=2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从2019年9月21日起租赁物还清之日止的租金;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不垫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03日,被告**以被告大理五建司(承租方、乙方)的名义与原告***(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03日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租金标准:钢管0.015元/米/天、顶托0.03元/套/天、钢模0.60元/块/天。维修保养费:钢管0.20元/根、扣件0.20元/套、顶托0.50元/套、平面钢模4元/平方米。赔偿费: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0元/套/天、平面钢模260元/平方米、T型螺丝和螺帽1元/套。上下车费各15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套/吨、钢模25平方米/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运输费由乙方支付。双方还约定,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即每月底结算付款,不能超过次月的十五日),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3%缴纳滞纳金。乙方指派工地材料员**进行收退材料、核对租金等。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有被告大理五建司印章。被告**在乙方经手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0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共计126837.97元;还有钢管2425米、直接扣件150套、活动扣件150套、十字扣件900套、顶托200个、6015钢模7块、3015钢模70块未退还。
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大理五建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大理五建司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上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以被告大理五建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乙方处加盖有被告大理五建司的公章。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大理五建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与大理五建司的关系,不影响对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故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大理五建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大理五建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请求从2019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之日止的诉求;本院认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0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10日解除;二、被告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09月20日的租金等费共计126837.97元;三、被告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2425米、直接扣件150套、活动扣件150套、十字扣件900套、顶托200个、6015钢模7块、3015钢模70块;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0元/套/天、钢模260元/平方米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未退还的租赁物,从2019年09月21日起(按钢管0.015元/米/天、顶托0.03元/套/天、钢模0.60元/块/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理五建司是否系租赁合同相对人,应否承担租赁合同责任。本院评述如下:大理五建司以自身名义与***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承租钢管扣件等物资用于北溪四队的施工现场,并指定了**为材料员。***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资,大理五建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大理五建司认为系**私自加盖其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案涉《租赁合同》对大理五建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因合同加盖的印章系大理五建司的公章,应处于其严格保管之下,大理五建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印章系他人盗印或偷盖,并且***对这一行为是明确知晓的。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大理五建司的印章应视作大理五建司系租赁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租赁合同责任。
综上,大理五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76元,由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硕
审 判 员 郑泽
审 判 员 刘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玲
书 记 员 梁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