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7505号
原告:***,女,生于1979年06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原告丈夫),男,生于1979年10月0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喜洲镇人民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218660116Q。
法定代表人:杨毓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茂,男,生于1974年05月20日,白族,公司副总经理,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男,生于1984年12月14日,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与被告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五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被告大理五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9月20日的租金126837.97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管2425米、直接扣件150套、活动扣件150套、十字扣件900套、顶托200个、6015钢模7块、3015钢模70块;如被告不能退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0元/个、钢模260元/平方米赔偿原告损失,以及相应的维修费共计7395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①.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②.以未退租赁物为基数×30%=2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从2019年9月21日起租赁物还清之日止的租金;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不垫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0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大理五建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上印章不是我公司加盖的。被告**也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没有承建涉案工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03日,被告**以被告大理五建司(承租方、乙方)的名义与原告***(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03日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租金标准:钢管0.015元/米/天、顶托0.03元/套/天、钢模0.60元/块/天。维修保养费:钢管0.20元/根、扣件0.20元/套、顶托0.50元/套、平面钢模4元/平方米。赔偿费: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0元/套/天、平面钢模260元/平方米、T型螺丝和螺帽1元/套。上下车费各15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套/吨、钢模25平方米/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运输费由乙方支付。双方还约定,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即每月底结算付款,不能超过次月的十五日),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3%缴纳滞纳金。乙方指派工地材料员**进行收退材料、核对租金等。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有被告大理五建司印章。被告**在乙方经手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0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共计126837.97元;还有钢管2425米、直接扣件150套、活动扣件150套、十字扣件900套、顶托200个、6015钢模7块、3015钢模70块未退还。
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大理五建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大理五建司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上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以被告大理五建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乙方处加盖有被告大理五建司的公章。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大理五建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与大理五建司的关系,不影响对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故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大理五建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大理五建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请求从2019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之日止的诉求;本院认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0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09月20日的租金等费共计126837.97元;
三、被告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2425米、直接扣件150套、活动扣件150套、十字扣件900套、顶托200个、6015钢模7块、3015钢模70块;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0元/套/天、钢模260元/平方米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未退还的租赁物,从2019年09月21日起(按钢管0.015元/米/天、顶托0.03元/套/天、钢模0.60元/块/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5.98元,由被告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到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会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