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怒江明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3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怒江明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喜洲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怒江明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怒江明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五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2)云330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8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怒江明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暨大理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怒江明格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2)云330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怒江明格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理五建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按照泸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事故调查和责任划分,***、大理五建公司共同承担2015年名仕名苑工程挡土墙坍塌事故的责任。泸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泸住建房[2015]132号《泸水县名仕名苑住宅小区“8.11”挡土墙坍塌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中写明,这是一起因施工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条管理条例》及《窃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的相关规定,从而造成挡土墙坍塌事故,怒江明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仕名苑项目部对本起坍塌事故负全部责任。按照此份文件的责任划分,此次挡土墙坍塌事故应当由怒江明格公司、***、大理五建公司共同承担,目前怒江明格公司已先行承担所有事故责任,***、大理五建公司理应向怒江明格公司赔偿。二、***的过失行为是导致挡土墙坍塌事故的主要原因,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此次挡土墙坍塌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施工生产的施工方管理人,长期组织工人在工地施工,怒江明格公司与***、大理五建公司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1部分,“承包人的一般义务……(7)按第6.1款[安全文明施工]约定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第40至第41页中明确约定“6.1.9安全生产责任……6.1.9.2承包人的安全责任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比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对施工现场的设施具有安全施工防止伤害到第三人的义务,挡土墙事故发生前由于***施工队将大量泥土堆积在塌方挡土墙上,涉案挡土墙出现部分墙面开裂漏水的问题,怒江明格公司和挡土墙下方的消防队都对***进行通知,此事在一审中有怒江明格公司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中可以证实。但***并未重视,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加上事发当天下雨,最终导致挡土墙坍塌。***的过失行为是导致挡土墙坍塌事故的主要原因,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此次挡土墙坍塌的事故主要责任。三、***多次协商过挡土墙坍塌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但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怒江明格公司、大理五建公司、***在2018年进行工程结算时,就挡土墙坍塌事故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过协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一直未能达成书面协议,因此对挡土墙坍塌事故责任划分一直悬而未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怒江明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挡土墙是怒江明格公司购买土地时候就已经建好的,且挡土墙最开始漏水时候已通知了怒江明格公司并要求公司处理该问题,《泸水县名仕名苑住宅小区“8.11”挡土墙坍塌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显示挡土墙塌方不是***造成的。怒江明格公司已经对该项目进行结算,结算从最开始1300多万元工程款到后面的1100多万元,最后又在1100多万元作出让步,且双方已做了工程结算书,但既然涉案项目存在争议,怒江明格公司就不应当出具结算书。双方已就工程款已做了结算,且经过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双方已达成未支付工程款的调解协议,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 被上诉人大理五建公司答辩意见与***一致。 怒江明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大理五建公司共同赔偿怒江明格公司因不文明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497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理五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大理五建公司系挂靠关系。2014年8月26日***以大理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怒江明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大理五建公司承包建设原名仕名苑住宅小区工程,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相关的权利义务;在施工期间,2015年8月11日凌晨3时20分左右,名仕名苑住宅小区项目西侧北端下挡土墙发生坍塌,造成位于该挡土墙下方的泸水县公安消防大队厨房、餐厅、水池、车辆受损;该事故发生后,怒江明格公司与泸水县公安消防大队达成了赔偿协议,怒江明格公司共计赔偿消防大队各项损失349775.00元;且怒江明格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对坍塌挡土墙进行修复,支付修复费用750000.00元。 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泸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会同泸水县安监局、业主方、施工方及泸水县消防大队等相关单位到事故现场进行详细勘验,并作出了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中明确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在挡土墙施工前,没有委托有勘察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纸设计;在施工方面,砌体的组砌方式,砌体砂浆饱满度,挡土墙泄水孔、反滤层的设置位置、质量和数量等方面都不满足施工规范要求;在审批程序上,施工方在施工前,没有编制挡墙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方案没有报经监理公司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批;间接原因为连日降雨,造成雨水渗入挡土墙墙背回填土内,由于泄水孔设置不规范,渗入的水无法排除造成挡土墙坍塌。而怒江明格公司自认坍塌的挡土墙在其取得用于建设名仕名苑住宅小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且在其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前就已经存在,不是***、大理五建公司修建的。 再查明,现坍塌挡土墙现场早已不存在,即无法对挡土墙坍塌的原因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怒江明格公司主张挡土墙坍塌的原因系***、大理五建公司不文明施工,但怒江明格公司所举的证据泸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事故的调查报告中明确了挡土墙坍塌的原因,调查确认的原因与怒江明格公司主张的原因相互矛盾,且怒江明格公司自认其不是坍塌挡土墙的建设者,***、大理五建公司也不是坍塌挡土墙的施工人,因此根据调查确认的原因来看,反而能够证明挡土墙坍塌与***、大理五建公司无关。其次,现坍塌挡土墙已经被修复,无法对挡土墙坍塌的原因进行鉴定。第三,挡土墙坍塌后至今,怒江明格公司未与***、大理五建公司协商过责任承担问题,而是自行处理了赔偿及修复事宜。综上,怒江明格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挡土墙坍塌与***、大理五建公司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怒江明格公司应自行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怒江明格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怒江明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8.00元,减半收取7574.00元,由怒江明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凌晨3时20分左右,名仕名苑住宅小区项目西侧北端下挡土墙发生坍塌,泸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会同泸水县安监局、业主方、施工方及泸水县消防大队等相关单位到事故现场进行详细勘验,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了《泸水县名仕名苑住宅小区“8.11”挡土墙坍塌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该事故报告同时抄送怒江明格公司、大理五建公司。事故报告认定,此次事故造成位于该挡土墙下方的泸水县公安消防大队厨房餐厅、水池局部受损、1辆水罐消防车、2辆行政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质量安全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在挡土墙施工前,没有委托有勘察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纸设计;在施工方面,砌体的组砌方式,砌体砂浆饱满度,挡土墙泄水孔、反滤层的设置位置、质量和数量等方面都不满足施工规范要求;在审批程序上,施工方在施工前,没有编制挡墙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方案没有报经监理公司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批。间接原因为连日降雨,造成雨水渗入挡土墙墙背回填土内,由于泄水孔设置不规范,渗入的水无法排除造成挡土墙坍塌。事故责任认定为,怒江明格公司,在施工图纸设计方面,没有委托有勘察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纸设计及没有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公司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在施工方面,砌体的组砌方式,砌体砂浆饱满度,挡土墙泄水孔、反滤层的设置位置、质量和数量等方面都不满足施工规范要求,这是一起因施工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的相关规定,从而造成的挡土墙坍塌事故,怒江明格公司和大理五建公司名仕名苑项目部对本起坍塌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怒江明格公司就坍塌挡土墙修复已支付750000.00元。怒江明格公司称向受害方泸水县公安消防大队赔偿损失349775.00元,其中:1.消防队外出吃饭15天伙食费14300.00元;2.消防队食堂房租六个月租金16000.00元;3.购消防队食堂物品3538.00元;4.排险用零工2760.00元;5.电线改造及修复、电杆加固33500.00元;6.挖机费用26660.00元;7.拉土、倒土9510.00元;8.修复学校水管及材料费5900.00元;9.电工费用1580.00元;10.消防队搭建钢架楼梯及拆除1150.00元;11.消防队车辆修复142400.00元;12.消防队破坏食堂用品20000.00元;13.楼梯清理费600.00元;14.房屋鉴定费用7600.00元;15.消防队租食堂期间电费2895.00元;16.小左修复水池和餐厅的费用30000.00元;17.8月11日买防水布、线圈、人工费1382.00元;18.挡墙图纸设计费30000.00元。根据怒江明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与怒江明格公司核对后,怒江明格公司认可赔偿费用中有票据的费用共计173941.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作为大理五建的委托代理人与怒江明格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大理五建交纳管理费,双方系挂靠关系。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对该项目进行了工程建设。 再查明,在二审庭审中怒江明格公司认为***、大理五建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大理五建公司施工活动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怒江明格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大理五建公司与怒江明格公司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本次事故给受害方造成了多少的损失?三、***对本次事故应否承担责任? 1、关于大理五建公司施工活动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怒江明格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大理五建公司与怒江明格公司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一审对怒江明格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不当,对怒江明格公司提交的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泸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详细勘验,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泸水县名仕名苑住宅小区“8.11”挡土墙坍塌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具有客观性、及时性、科学性,该事故报告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事故报告认定怒江明格公司和大理五建公司名仕名苑项目部对本起坍塌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大理五建公司名仕名苑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大理五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大理五建公司、怒江明格公司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故由大理五建公司、怒江明格公司对泸水县消防大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现挡土墙重修后,无法对责任大小进行鉴定,且怒江明格公司认可本次事故责任应由大理五建公司承担50%,本院认为由怒江明格公司承担50%责任,由大理五建公司承担50%责任。 二、关于本次质量安全事故给受害方造成了多少损失的问题。本次事故给泸水县消防大队财产造成了损失,因双方对重修挡土墙费用750000.00元无异议,且该笔费用已由怒江明格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二月二,对修建挡土墙费用为750000.00元予以确认。对怒江明格公司提出赔偿泸水县消防大队费用为349775.00元的主张,本院根据怒江明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与怒江明格公司核对后认可有票据的费用共计173941.00元。综上,此次给泸水县消防大队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23941.00元。根据怒江明格公司、大理五建公司各承担50%责任,由怒江明格公司、大理五建公司各承担461970.5元经济损失。 三、***对本次质量安全事故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故,***应与大理五建公司就经济损失461970.5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怒江明格公司请求大理五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2)云330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 二、由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怒江明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61970.5元; 三、驳回怒江明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697.98元,由怒江明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524.84元,由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617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军 审判员 过强儒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和韶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