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乐平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

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与***华溪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281民初3366号 原告: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涌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05628260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溪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珠山区黄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67015398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溪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945591.6元;2、要求被告承担欠款银行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付);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我方与被告三次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按年度根据其需要定期供应其32.5级、42.5级、52.5级三种不同型号水泥。开始被告均能按时给付货款,诚信履行合同。后期被告就零星付款,我方催一次,被告就支付小部分款项,大额货款拖欠不付清。截止2018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94559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购销合同2份;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函一份。 被告***华溪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数额也是正确的,但是原告公司的货车将我公司建造的公路碾压的碎裂了,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公司承建的道路被原告公司货车压碎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有异议,照片只能说明公路质量问题,公路是公共设施,也不是我一家公司货车通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因建造道路需求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4月28日、2015年11月12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和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水泥,2017年9月30日,经原、被告核实结算未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945591.6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水泥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仍应付货款为2945591.6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公司的货车压坏了其公司建造的公路,要求原告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道路损坏的照片不能证明该损坏结果与原告公司的货车有直接关系。且道路损坏是否与原告公司的货车有无关系也与本案无关,系另一种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溪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45591.6元及逾期利息(以294559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65元(减半收取),决定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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