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乐平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

***与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281民初431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省乐平市涌山镇***,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公司经理。 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05628260X。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住江**省乐平市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濮有根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工资75007.6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共计1250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堡石灰岩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潜孔钻体机、打孔服务,每米26元,费用按月结算,并明确约定违约条款,违约金50000元,2016年10月开始,两被告就未按时支付原告合同款,时至今日所欠工资共计75007.6元,原告就合同款事宜与两被告协商,被告不但未予理睬,还纠集社会人员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至今,原告仍未得到应有的劳动报酬,无奈之下,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之经济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中堡石灰岩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3、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原告实际工作量及实际得到工资金额。 被告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辩称:我们是按合同来算原告工资的,原告可能是因数接到了大的工作,就违背了合同约定的条款,我和原告协商好了赔偿,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赔偿协议书,证明因被告单方违约自动放弃其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是在被告的强迫情况下写的协议,该协议是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堡石灰岩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潜孔钻机打孔服务,每米26元,费用按月计算,至2017年元,原告认为,被告除支付了部分报酬外尚欠75007.6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及承担违约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设备,按照被告(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故原告与被告的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是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6日。2017年元月17日,原告***出具了一份赔偿协议书,从协议书上可看出:1、原告单方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2、原告同意以被告欠其工资作抵。原告提出该份协议书是在受被告恐吓、威胁,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原告未提出来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濮有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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