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01民初1986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楚雄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字连芹,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楚雄市。
被告: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东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33551。
法定代表人:罗永明,职务:总经理。
被告:楚雄市子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楚雄市子午镇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01015170969F。
法定代表人:杨开喜,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东,楚雄市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东郊建筑公司)、楚雄市子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子午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字连芹、被告子午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郊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本金144661.63元,支付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的所欠工程款利息8390元(144661.63元×4.35%÷12个月×16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承担2019年5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东郊建筑公司对第一项诉请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子午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东郊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7日,被告子午镇政府与东郊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镇政府办公楼修缮工程承包给东郊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后东郊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施工,**施工过程中又将办公楼内外墙漆、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0月31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2018年1月4日,**与原告经结算,转包给原告的工程造价为219661.63元,已付75000元,欠付144661.63元。欠付工程款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违法分包人**之间的承包协议虽属无效,但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且子午镇政府已投入使用至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子午镇政府辩称,2017年7月17日,子午镇政府与东郊建筑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将子午镇政府办公楼修缮工程发包给该公司,工程预算总投资626529.63元,工期60天,计划竣工时间2017年21月20日,施工项目包括屋顶防渗处理、外立面提升改造、门窗更换安装、地板铺设、镇纪委谈话室装修工程和方式支付了工程款,其中于2017年10月24日拨付预付款18.8万元,后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拨付工程进度款15万元,2017年11月23日拨付工程进度款16.2万元,2018年1月19日拨付工程进度款13.22万元,于2019年3月11日拨付工程进度款2万元,共计拨付东郊建筑公司工程款65.22万元。**转包给原告的内外墙漆、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子午镇政府已全部支付给东郊建筑公司,不存在差欠应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子午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不予支持。
被告**、东郊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3.**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二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2.《结算单》1份。
被告子午镇政府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1.五组记账凭证、转账支款申请单、楚雄农信社子午信用社进账单、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拨款申请、子午镇项目资金支付审批单、子午镇项目资金支付申请单共计30页;2.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材料。
被告**、东郊建筑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东郊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子午镇政府办公楼修缮工程的发包、分包情况,以及原告所做的办公楼内外墙漆、防水工程的结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子午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证实办公室修缮工程竣工验收情况,以及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子午镇政府向东郊建筑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652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被告子午镇政府(发包人)与被告东郊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子午镇政府将政府办公楼修缮工程承包给东郊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中标金额为626529.63元,施工中子午镇政府按施工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竣工决算确定为合同价(中标价)+工程量变更的增减部分价款。2017年12月20日,子午镇政府与东郊建筑公司又签订《楚雄市子午镇政府办公楼修缮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中标金额为246706.9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东郊建筑公司将办公楼修缮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又将办公楼内外墙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办公楼主体修缮工程经子午镇政府竣工验收合格,验收时确认工程价款为856097.90元(619754元+236343.90元)。2018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确定原告所做的办公楼内外墙漆、防水工程造价为219661.63元,已付75000元,欠付144661.63元。欠付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合同履行中,被告子午镇政府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按工程进度情况向东郊建筑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652200元,工程竣工结算至今未完成。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9)云2301民初1986号民事裁定书,对子午镇政府应付给东郊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50000元采取停止支付的保全措施,停止支付期限为两年。
本院认为,被告子午镇政府将办公楼修缮工程承包给东郊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东郊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过程中又将办公楼内外墙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现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但原告所做的分包工程,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为219661.63元,已付75000元,欠付144661.63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因原告及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东郊建筑公司与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违法分包关系,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应对原告所做的工程价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东郊建筑公司对**应付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子午镇政府已拨付工程款652200元,该款中包含原告所做的办公楼内外墙漆、防水工程的工程款,且本案审理中已对被告子午镇政府应付给被告东郊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50000元进行了保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子午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作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无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其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郊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44661.63元;
二、被告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应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楚雄市子午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元、公告费5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132元,由原告负担281元(已交),由被告**负担4851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君
人民陪审员  汪从录
人民陪审员  鲍有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