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5348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国,云南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1年9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告:楚雄楚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三家塘320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599307630T。
法定代表人:余桂美,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艳,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东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33551。
法定代表人:袁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艳,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楚雄楚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闽公司),第三人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被告楚闽公司及第三人东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65000元(实际费用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税费11509.71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5147.36元;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停工误工费12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被告楚闽公司欲在购买的土地上建盖厂房,就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因建设钢结构厂房须由具有资质的企业作为施工单位,被告***又联系了第三人东郊建筑公司,并借用该公司名义和资质与被告楚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此后,被告***又将该厂房的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但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开工后,原告曾两次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均予以推诿。工程于2020年8月13日开始,先后有12名专业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11月中旬主体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没有资金采购后续屋面材料,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21年7月初,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又擅自寻找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并要求进行结算均无果。另外,原告承包该工程后,根据二被告的要求以第三人东郊建筑公司的名义购买了该工程的团体意外伤害险,支出保险费5147.36元。后原告又为二被告代开了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垫付税款11509.71元。期间,被告楚闽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500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通过其经营的楚雄事达水泥制品厂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后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5000元,实际仅支付费用115000元,仍欠165000元左右的费用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楚闽公司共同辩称,第三人东郊建筑公司述称:第一,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中途退出,延误工期。被告楚闽公司因修建4号、5号车间钢结构工程房屋两幢,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使用第三人东郊建筑公司资质),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原告在大姚承接另一工程,为赶工期而将施工人员全部抽走突击大姚工程,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未恢复施工导致工程停滞,影响了后续施工,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为工程能顺利完工,不得已才安排自己公司的人员接手。第二,原告不遵守安全规范,频繁更换工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常不在场监督,很多工人不遵守安全规范,不系安全绳,业主对此意见很大并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告知原告后仍无改观,为安全起见,被告只好派人监督。2020年11月,原告在大姚施工中因不遵守高空作业的安全规定,不系安全绳发生高空坠落的严重安全事故。被告为引以为戒、不再发生类似事件,也意识到原告施工队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决定不再使用原告施工。第三,工程质量不合格。施工过程中,原告经常不在场,对工程监督不到位,工人也不认真丈量尺寸,导致横梁误差有10多公分,不符合设计验收要求,无法在顶上盖瓦,必须返工处理;柱子上连接C型钢梁托焊接时大部分没有对齐,不在一条线上造成无法安装使用;刷防锈漆时不认真,梁柱、系杆、航车梁等构件不到一年就生锈,需返工重做。另外,因被告借给原告住宿的房子脏乱差,被告花费2000元清洁费。第四,原告为工人购买的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作为工程负责人,为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是防范风险、保护工人的职责所在,其必须履行,而且在协商承包工程时,被告已告知原告必须为施工队购买保险,原告对此并无异议。第五,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被告基于上述第一、第二及第三点理由,认为原告不遵守约定的行为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于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再与原告继续合作,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被告已据实结算,并分别于2020年9月28日和2021年2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后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5000元,共计115000元。第六,原告支付税款11509.71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增值税,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专用发票退还原告并让其换成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完全可以换开普通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未收到原告的普通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减免政策,普通发票不一定需要缴纳增值税,但专用发票必须缴纳增值税,被告已经明确表示只要普通发票即可,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缴纳的税款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无有效的税收缴款凭证证明其已缴纳税款,仅凭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缴纳税款的事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周某、杨某出庭作证: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钢结构设计总说明、照片、楚闽公司5号车间使用材料记录;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5.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6.微信转账凭证。
被告***、楚闽公司及第三人东郊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楚雄楚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4号、5号钢结构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2.施工承包合同、4号、5号机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报价表;3.收据;4.施工现场照片;5.工程结算清单。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楚雄鑫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劳务费用及所用辅材价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楚雄鑫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鑫睿智司鉴字(2021)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纳税义务人虽然是被告楚闽公司,但鉴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证据原件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代被告楚闽公司垫付了增值税税款11509.71元。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能够证明原告***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事实,但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有义务为施工工人购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约定该保险费由被告或第三人负担,故本院认定原告***无权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保险费。微信转账凭证虽然能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工资及其他款项的事实,但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均为其主张的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即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工程停工而遭受停工损失的情况。
二、被告***、楚闽公司及第三人东郊建筑公司共同提交的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楚雄楚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4号、5号钢结构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能够证明第三人东郊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楚闽公司4号、5号钢结构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施工承包合同,4号、5号机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报价表所涉及的建设工程虽然并非本案建设工程,但由于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可以参照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中所载明的工程单价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施工现场照片仅能反映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情况,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工程结算清单未经本案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三、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与原告***关于涉案工程系因被告***无法提供工程主材而停工的陈述相印证,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涉案建设工程所需主材,故本院认定因被告***无法提供涉案建设工程所需主材,导致原告***在完成部分施工内容后停工。
四、楚雄鑫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鑫睿智司鉴字(2021)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人工及辅材费用为194880.35元、利润为25198.1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东郊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楚闽公司4号、5号钢结构工程后,将4号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于2020年8月将被告楚闽公司4号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所需主材由被告***提供。因被告***无法提供被告楚闽公司4号钢结构工程主材,导致原告***在完成部分施工内容后于2020年11月停工,后原告***退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5000元;原告***代被告楚闽公司垫付增值税税款11509.71元。经楚雄鑫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造价鉴定,本案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人工及辅材费用为194880.35元、利润为25198.17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楚闽公司及第三人东郊建筑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垫付的税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竣工但质量合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其已完工部分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及其他合理费用。第一,本案第三人东郊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楚闽公司4号、5号钢结构工程后,将4号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而被告***又将4号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及原告***具备钢结构工程承包资质,故本院认定第三人东郊建筑公司将涉案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及被告***将涉案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第二,本案中,虽然第三人东郊建筑公司及被告***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但被告***、楚闽公司及第三人东郊建筑公司对原告***就涉案建设工程完成了部分施工项目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有权就其完成的施工内容主张工程款。第三,虽然被告***、楚闽公司及第三人东郊建筑公司均对原告***完成的施工项目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楚闽公司及第三人东郊建筑公司提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四,虽然被告***、楚闽公司及第三人东郊建筑公司主张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涉案建设工程停工,但其该项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延误工期或导致停工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楚闽公司及第三人东郊建筑公司提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五,根据楚雄鑫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造价鉴定结论,人工及辅材费用194880.35元系原告***就本案涉案建设工程已完工部分所支出的成本性费用,25198.17元为原告***就已完工建设项目可以获得的利润,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主张的工程价款为220078.52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000元,被告***尚须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5078.52元。第六,因楚雄鑫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造价鉴定结论中已将原告***应当承担的税款计入其成本性支出,同时基于原告***代被告楚闽公司垫付增值税税款11509.71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楚闽公司主张返还其垫付的上述税款。第七,被告楚闽公司作为涉案钢结构工程的发包人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东郊建筑公司,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楚闽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八,虽然第三人东郊建筑公司将承建的涉案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涉案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第三人东郊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第三人东郊建筑公司对工程款及其垫付的税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5078.52元;
二、被告楚雄楚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增值税税款11509.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132元(未交),由被告楚雄楚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4元(未交),由原告***负担831元(已交);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6288元(未交),由原告***负担1712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向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