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定县档案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9民初446号
原告: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楚雄市鹿城东路25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33551。
法定代表人:袁雄,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萍,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定县档案馆。
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静云街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329MB1759297F。
法定代表人:艾晓丽,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芝,云南民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定县档案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萍、被告武定县档案馆的法定代表人艾晓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芝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82280.26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以1667410.51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56781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武定县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21.35万元。合同第33条第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开工建设,2016年9月26日竣工,2017年12月8日全部竣工验收,2018年11月22日结算完毕,结算价款为7507410.51元。2020年1月17日,因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工程款时间,原告至法院起诉。开庭审理前(2020年1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万元,此款支付后双方自行撤回起诉、反诉;被告同意在撤诉之日起15个月内按武定县审计局的审计价格支付工程尾款给原告。2020年8月10日,武定县审计局下发武审投报(2020)1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审计造价为8095528.16元,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为1175528.16元。审计报告下发后,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工程款,扣除消防工程款53247.9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2280.26元未付,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综上,原告因信任被告,自己向银行贷款垫资完成涉案工程,背负了巨额银行利息。时至今日,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已届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原告只能再次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武定县档案馆辩称,一、答辩人欠被答辩人工程款是事实。二、答辩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21605.26元,不是被答辩人诉请的982280.26元。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条15项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拨付合同价款的80%,项目审计完成后拨付到结算价的95%,剩余5%在保修期届满后一次性支付。《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1、土建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10年,装修工程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依据以上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为7213500元,质量保修金为360675元,质量保修期限按照合同约定最长为土建工程及主体结构合理使用年限,本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现保修期限尚未届满。按照约定质量保修金应当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因此答辩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审计价扣除质保金后金额621605.26元。三、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不合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33.4约定,答辩人延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未付工程款中包含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限未到,质保金不予退还,并且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被答辩人提交结算报告工程款7507410.51元,答辩人已付5700000元,未付1807410.51元。在计算利息本金时,首先应当扣除质量保修金360675元。后答辩人分别2019年1月17日支付14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250000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140000元。因此计算未付工程款时应当分别扣除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并分段计算。根据查询2018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一)在工程审计之前,按照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时间,利息计算为:1、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17日共计29天,1446735.51元×(4.35%÷365)×29=5000.24元;2、2019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22日共计370天,1306735.51×(4.35%÷365)×370=57622.59元;3、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6月28日共计157天,1056735.51×(4.35%÷365)×157=19772.85元,合计82395.68元;(二)2020年6月28日,工程审计结束,双方均认可审计价,并一致同意按照审计价款结算。被答辩人认可未支付工程款982280.26元,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后,未付621605.26元,利息计算为: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共计155天,621605.26×(4.35%÷365)×155=11482.85元;(三)2020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621605.26元减去140000元后未计算基数。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武定县档案馆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定县档案局-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结算造价汇总表复印件,被告武定县档案馆提供的原告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至2019年12月8日届满的事实;2、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0年8月10日,武定县审计局下发武审投报(2020)1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审计造价为8095528.16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982280.26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武定县档案馆对原告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土建工程的保修期是设计文件的合理期限,防水工程的保修期是10年,保修期未满,不能证明保修期届满的事实;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待证实际欠款有异议,实际欠款是982280.26元扣除质量保修金后才是实际未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武定县档案馆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审计报告、协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节选、云档发【2012】121号云南省档案局文件、云发改投资【2012】938号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楚发改投资【2013】56号楚雄彝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的5%,土建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合理使用年限,设计使用年限50年,保修期满一次性退还保修金;原告与被告约定未支付工程款利息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不是按照四倍支付。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不计付利息。经质证,原告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武定县档案馆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待证事实中设计年限50年不认可。保修期限应该以双方签订的最后1份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主。本院认为,被告武定县档案馆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5日,原告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武定县档案馆(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武定县档案馆将其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开工、竣工日期、工期300天。合同价款7213500元。合同第33条第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开工建设,2017年12月8日竣工验收。2018年11月22日结算,结算价7507410.51元。2020年7月9日经审计,审计价为7212280.26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8年2月2日7次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00元,2019年1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2020年1月22日3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2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2280.26元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武定县档案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定县档案馆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定县档案馆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故被告武定县档案馆负有及时支付原告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武定县档案馆支付工程款982280.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1667410.51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确凿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即360675元(工程价7213500元×5%)不计利息。故本案利息应扣减质保金及已支付部分后分段计算。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本案2018年11月22日结算,29天后开始计算利息,故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起算。201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为4.35%(年利率)。据此本案利息如下: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17日共计28天,利息为4827.74元【1446735.51元(7507410.51-5700000-360675)×(4.35%÷365)×28】;2019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22日共369天,利息为57465.93元【1306735.51(1446735.51-140000)×(4.35%÷365)×369】;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6月28日共计157天,利息为19772.53元【1056735.51元(1306735.51—250000)×(4.35%÷365)×157】;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共计154天,利息为11408.59元【621605.26(982280.26-360675)×(4.35%÷365)×154】;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5月27日(开庭日)止共计178天,利息为10216.63元【481605.26(621605.26-140000)×(4.35%÷365)×178】,利息合计为103691.42元(4827.74+57465.93+19772.53+11408.59+10216.63)。被告武定县档案馆质量保修期50年的辩解无确凿证据且与客观实际及生活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本案客观实际,本院认为质量保修金不应在本案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定县档案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82280.26元及利息103691.42元;
二、驳回原告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2元,由被告武定县档案馆负担13981元,原告楚雄市东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飞艳
审判员  江曜鑫
审判员  董忠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冯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