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07执32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东桥惠惠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经营者:朱惠惠,女,汉族,1963年6月12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茹,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天,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市久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法定代表人:朱益丹。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东桥惠惠钢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宁波市久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的(2017)苏0507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宁波市久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惠惠钢管租赁站支付款项人民币352162.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2162.52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352162.52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461元,由被告宁波市久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由于被执行人宁波市久通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相城区***东桥惠惠钢管租赁站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00391.5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到庭亦未履行。
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发起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银行存款、房地产等可供执行财产。
3、因被执行人注册地址不在本辖区,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发起系统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
4、据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目前已经停止经营,目前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
5、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事实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600391.54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邵华杰
代理审判员 遆志恒
代理审判员 王程昊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春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