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久通建设有限公司

969苏州市相城区***东桥惠惠钢管租赁站与宁波市久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7民初969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惠惠钢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东桥警民路南。
经营者:朱惠惠,女,汉族,1963年6月12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茹,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天,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市久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18号8楼。
法定代表人:朱益丹。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惠惠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惠惠租赁站)与被告宁波市久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唐灿和人民陪审员曹凤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惠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惠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352162.5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53891.9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请求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352162.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暂合计70605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惠惠租赁站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552162.52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352162.52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承建“苏州荣盛万宇名都花园B标段”工程,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合同还对逾期支付租赁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起就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四次款项,且每次间隔半年甚至更久。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结欠原告租费352162.52元,该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久通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10日,惠惠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久通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在出租方、承租方分别列明惠惠租赁站、久通公司全称,约定乙方因基建苏州荣盛万宇名都花园B标段工程需要租用钢管、扣件等物资。合同约定:租赁日期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均以发货单、回收单为准。租赁物品有钢管、扣件,租金单价分别为0.0085元/米/天、0.0055元/只/天,租赁数量以实发数量为准,损坏按市场价赔偿。租费计算标准及付款方式:从租借日起至归还日止,租用一次,不满一月按一月计算,超过一月按日计算。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次月15日前应支付上月应付租费总额的50%。租赁期限届满或者工地钢管拆至结束后60日内应全部付清租费(含赔偿款);如未按约支付租费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承担按所应付租费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乙方指定钱芳青在甲方送货单、收货单、客户各项费用明细、结算单、归还租赁物数量及结欠租金费用和赔偿款上签字即视为确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处由惠惠租赁站经营者朱惠惠签字,乙方经办人处由鲍海勇签字并加盖久通公司名都花园资料章确认;均注明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2015年9月16日,久通公司鲍海勇在惠惠租赁站提供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一式两页)上签字确认,并手写注明:“截止2015.9.16共欠552162.52元”;该明细注明:合同编号20120910,承租单位久通公司,日期区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程地址相城区名都花园工地,自2015年1月起至同年8月每月的期末欠款均为552162.52元;明细同时注明租费合计772162.52元,收款220000元。
原告惠惠租赁站庭审陈述称,被告自2015年9月16日签字确认各项费用明细后未支付款项,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其发送《律师函》一份,告知被告双方之间就案涉合同自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发生各种费用合计771262.52元,截至2015年8月已支付22万元,还欠552162.52元未付,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五日内支付上述欠款。该律师函被告久通公司已签收。原告惠惠租赁站称,被告在收取律师函后于2016年7月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20万元,还欠352162.52元未付。后原告惠惠租赁站再次发函,无法投寄被退回。
以上事实,由原告惠惠租赁站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律师函及回执,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惠惠租赁站与被告久通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惠惠租赁站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及合同上经办人鲍海勇签字确认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再结合其庭审陈述情况,可以认定截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久通公司结欠原告惠惠租赁站租赁费用等各项款项552162.5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惠惠租赁站自认被告久通公司于2016年7月支付了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该款被告久通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惠惠租赁站要求被告久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52162.52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352162.52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该计算方式及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惠惠租赁站要求被告久通公司支付租费人民币352162.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久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久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惠惠钢管租赁站支付款项人民币352162.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2162.52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352162.52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461元,由被告宁波市久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唐 灿
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雯雯
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