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志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宁波市久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上海志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久通建设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志同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志同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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