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5民初396号
原告:***,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云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6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为二被告在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招商依山郡做门窗制作与安装工作。2021年11月17日,工作完工结算后由原告某乙公司被告二委托由被告一代为直接向招商依山郡项目班组组长***支付劳务费46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并将委托付款申请书交给原告保管一份。后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劳务费,二被告相互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不予支付,损害了原告及班组成员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0日,被告天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天某某公司将招商依山郡二期项目(和润佳苑02号地块项目)门窗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后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门窗制作与安装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载明:申请劳务合同主体甲方(天某某公司)代我司直接向招商依山郡项目班组组长***支付46000元,此款我公司视作合同甲方支付给我公司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某甲公司聘请进行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委托付款申请书》有被告某甲公司盖章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46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对拖欠的劳务应予清偿。对原告***所诉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委托付款申请书》能够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其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义务,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天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委托付款申请书》系被告某甲公司单方制作,被告天某某公司并未盖章或签字认可。本案原告***受被告某甲公司聘用,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现原告***依据《委托付款申请书》要求被告天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本案劳务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