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汉文、蒋鹤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5120号
原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工业集中区周集点。
法定代表人:刘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汉文,男,汉族,1937年1月21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蒋鹤美,女,汉族,1940年6月14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旭,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汉文、蒋鹤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成、被告张汉文、蒋鹤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不支持两被告的要求,两被告要求:1、丧葬费补偿金32315.5元;2、我单位支付两被告抚恤金78300元,从2020年9月起按月向两被告支付抚恤金2700元;3、两被告要求我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汉文、蒋鹤美的儿子张树林在2018年4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两被告在涟水县人民法院主张各项赔偿款,并领取了各项赔偿款。两被告又于2020年7月1日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要求重复赔偿,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新的民法典法律法规,重复支持两被告丧葬费32315.5元,两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已得到其它赔偿款。综上所述,张树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案情属交通事故,两被告在仲裁的请求属工伤侵权纠纷,以上两者只能选一项,二者全选属重复主张赔偿,涟劳人仲案字(2020)第332号违反一事二理原则,违反新的民法典一事要禁止获利为原则,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汉文、蒋鹤美辩称,被告亲属张树林的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亡待遇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请求权的基础也不同。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在具体赔偿项目也就是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情形下,如果医疗费有竞合的情况下,医疗费不可以双份赔偿,其他都可以双份赔偿。原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之子张树林系原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2017年5月-2018年4月在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涟水县中央城御湖公馆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8年4月12日张树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6月13日,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要求赔偿767636元。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苏0826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被告获得张树林的死亡赔偿金661688元。
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申请工伤认定,因无证明被告亲属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中止认定。2019年4月16日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树林与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18日,恢复工伤认定,2019年8月15日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淮涟人社工认(2019)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树林为工伤。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一审被驳回诉讼请求,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7日,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涟劳人仲案字(2020)第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两申请人(本案被告)丧葬补助金32315.5元;2、被申请人支付两申请人抚恤金78300元,2020年9月起按月向两申请人支付抚恤金2700元;3、被申请人支付两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
淮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为64631元,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亲属在原告处上班,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但原告没有为被告亲属缴纳保险费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职工因工死亡,近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以六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两被告均以超过八十岁,系农民,无生活来源及劳动能力。因工死亡补助金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2315.5元;原告分别支付两被告自2018年4月起,每月1350元的抚恤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对费用结算,经征求被告意见,同意按照涟水县仲裁委员会确认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适用民法典问题,该案不适用民法典。原告主张被告的诉求系重复诉求,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补偿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同,法律性质亦不同,是不可替代的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汉文、蒋鹤美因亲属死亡的丧葬补助金32315.5元;原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起,按月向被告张汉文、蒋鹤美各支付抚恤金1350元;原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两被告张汉文、蒋鹤美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
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2)
审 判 员 姜浩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阿娇
书 记 员 张 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