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26民初3240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20年2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科达公司先行支付上述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科达公司将其承建的涟水**澜山工程中的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后***招募原告等人到其承包的该工程中做劳务。在工程竣工后结算,两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3000元,后支付了8000元,现尚欠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科达公司辩称,1.该工程是分包给***的,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科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节点给分包方***进行付款,无拖欠;2.两被告并不熟悉;3.被告科达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所说的内容被告科达公司不知道,原告的诉请是与被告***的劳动报酬结算事由,与被告科达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科达公司承建**澜山1-5#楼,1-5#楼地下汽车库及1-5#楼人防工程,并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与被告***等三人合伙承包该工程,***负责钢筋工程,账目由各自负责。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证明***在**澜山工地1#2#楼电渣压力焊人工工资壹万叁千元正¥13000-8000=5000元***2020.1.21”。欠条出具后,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庭审中,证人**,4***与原告一起跟随被告***在**澜山打工,***也欠其13000元工资。被告***是从案外人***处承包劳务。
审理中,被告提供发放工资明细表,证明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并否认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许可证、证明、微信转账记录、**,4证人证言等载卷为证,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为被告科达公司,原告***系案涉工程钢筋工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总包方科达公司先行清偿工资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本院酌定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科达公司辩称不拖欠原告工资,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军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