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26民初91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涟水县。 被告: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窑镇钦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工业集中区周集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第三人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1)苏0826民初7346号民事判决,被告博威公司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11月7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8民终27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博威公司,要求博威公司支付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院内环保大棚工程的工程款,而(2022)苏0826民初3323号案件中博威公司起诉***、科达公司,要求***、科达公司赔偿因环保大棚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合计100万元。两案系基于同一建设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案情具有明显关联,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解决纠纷,两案应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苏0826民初3323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