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26民初9176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江苏业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工业集中区周集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2、被告科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被告***以科达公司的名义承接涟水县五岛湖公园配套3、4标段用房工程、两个公共厕所。***将其中的门窗工程转包原告***施工,并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430元,LOW-E玻璃另加60元/平方,最终按实计算。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4月份完工交付,一直未结算。经过多次催款,***在2016年2月7日转账支付10万元工程款,余款约15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央行基准利率4.9%计算)。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我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涉案工程已结束且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所称多次向我索要工程款不是事实,相反,我多年一直在跟他要钱,他也没有提到过工程款;项目结束至今8年,原告从没有就涉案工程向我索要过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科达公司承建涟水县五岛湖综合改造项目配套用房工程,当年11月科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2015年3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将五岛湖配套用房工程中的门窗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工程款未支付。为此提供证据,1、原告制作的支付明细及被告制作的支付明细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未向***支付过涉案工程款;2、(2022)苏0826民初285号案件第二次开庭笔录及判决书,其中载明*****“五岛公园项目是我和朋友一起承接的,被告跟我后面做一些小事情”,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涉案工程;3、销售清单、五岛湖门窗汇总表、现场照片、玻璃标签、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的施工日记账复印件,用以证明***进行施工的相关情况;4、申请证人**1、**2、**,4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购买材料、找人加工的相关情况,从而证明***组织施工的相关情况。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跟后面做一些小事情”意思是一起做工程,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分包给原告的。 被告***为证明双方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作关系,且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为此提供证据,1、被告制作的账本记录,其中“五岛公园.窗户.总付22.4万元”,称系做涉案工程时记录下来付给原告的总金额,2、银行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妻子向***妻子转账的7万元款项中有34000元系涉案工程的款项,3、***制作的支付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平时有现金交易的习惯。***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短信、微信等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在被告一直向原告索要款项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及过工程款;审理中被告称“对天发誓,原告一次没要过”。原告认为,被告所提证据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称“我事情也多,所以没有天天盯着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等书证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原告***主张双方系分包关系,被告***主张系合伙关系,双方均未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分包关系,应付工程款时间为工程的交付之日,距离完工交付日2015年3月超过7年时间,对原告所提涉案工程未经结算故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原告当庭**,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因为事情多未主张权利,又述称口头主张过,而***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所提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所提对涉案工程鉴定的申请,本院一并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提被告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2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户:原告***:6232636100165690341;被告***:6232636100165696975;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65697031)。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